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28,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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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8號
原 告 羅瑜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請求撤銷之金額及範圍,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8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妹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0日電詢原告是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雖表示已提出至本院,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35頁),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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