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2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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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77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77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時正準備進入賣場購物,依前方綠燈右轉指示燈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右轉,循序慢速前駛,因適逢假日賣場人潮眾多,賣場入口有指揮交通人員指揮,排隊隊伍延長至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之路口,故排隊入場未打方向燈。

後方駕駛亦為準備進入賣場之民眾,於原告後方慢車道行駛,僅一個右轉3秒鐘內,原告即被後方民眾惡意檢舉,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並非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車道內直線行駛而未打方向燈,僅是循序慢駛,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妨礙,應微罪不罰勸導告誡較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右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告主張為循序慢駛未妨礙交通等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可能造成當時駕車於違規案址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故提前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用路人行車動向乃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右轉彎之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本件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違規行為之不同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請書、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268078號函及送達證書、製發裁決書之申請資訊,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口,經民眾於112年8月7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上開影像,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右轉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806132號函、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9至81頁)。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地面上劃設有白色直行與右轉箭頭之指示線,且該路口號誌為左轉、直行、右轉之綠色燈號,然系爭車輛於抵達上開地面劃設之指示線時,未預先顯示其向右轉之方向燈,卻逕沿該路口右轉彎行駛而去,自有使其後方之車輛,難以預知系爭車輛行徑,而易生有交通安全之危害至明,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要屬無誤,此與原告當時是否正要進入賣場,或行駛速度為何,均尚屬無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復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第6項)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則原告本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即已非屬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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