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3,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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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殷武義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是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狀」表明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

惟並未以「抗告狀」記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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