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9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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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郭清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0129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6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行駛至與新城六路交岔之路口,向左偏駛而欲變至內側車道時,遭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該路口之車輛(下稱甲車)按鳴喇叭,原告因之心生不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經民眾於112年5月6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01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前,並於112年5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於112年6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6月9日),並於112年6月28日(收文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01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為終了日為l12年4月30日,警察機關舉發開單日為112年5月16日,而民眾向警方檢舉之日期究竟為何日?有無逾越前述7日檢舉期限之限制?誠屬可疑,建請向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調閱相關檢舉人之檢舉紀錄,以查明釐清爭議。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而徵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3、查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l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故本案需查明釐清之爭點在於「是否有突發狀況」之情事,而所謂「突發狀況」,其態樣種類很多,應不僅單單限於車禍事故一種,尚應包含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臨時突發性之身體不適,而針對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臨時突發性之身體不適乙節,警方自接獲檢舉人檢舉後,至查證完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罰單)時,從未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到案說明,釐清上述究竟有無「身體不適突發狀況」之爭點,竟率爾在毫無證據下逕行認定駕駛人即原告屬「非遇突發狀況」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另原告當時確有因糖尿病低血糖症狀發生,導致身體不適之突發狀況,說明如下:⑴原告患有20幾年之糖尿病史,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患有糖尿病屬實,且原告之糖尿病病情控制不良,平時血糖不穩,隨時會有低血糖發生之情形,此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足以證明,而低血糖常突然發生,並伴隨身體不適的症狀,若低血糖時間過久,嚴重可造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

⑵告於112年4月30日當天係駕駛l0時30分由臺中至臺北轉運站之班車,於當日約12時45分到達終點臺北轉運站時,已過用餐時間,再加上本身為糖尿病患,到臺北時已感覺有點飢餓,血糖可能有點低,心想趕快先回到五股停車場把車停好後再去用餐較為安心,但當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準備左切進入左轉成泰路專用道(公司規定行駛之路線),因後視鏡死角,並未發現旁邊有車,突然聽到一陣長按喇叭聲後,馬上急煞,被喇叭聲嚇一大跳,全身即刻反應發抖、盜冷汗、手腳無力、有要「暈掉」的感覺,可能是被喇叭聲嚇到誘發低血糖症狀,導致無力開車,於是急忙拿出口袋備用糖果,當時手發抖不聽使喚,拆了幾次才將糖果送入口中含著嚼動,感覺身子還是不舒服,再將剩餘2顆糖果全部送入口中,逐漸恢復中,又聽到後方車子喇叭催促聲,急忙將車往前移,卻又變紅燈(紅燈有95秒),拉好手煞車閉目養神一下,口嚼動糖果讓血糖儘速恢復,直到變綠燈馬上開走,造成後方車輛不便,實感抱歉,原告確實係因糖尿病低血糖症狀發作,身體極為不舒服,當下需立即補充糖分,乃將車暫時停下找糖果吃,否則,若不暫時停車補充糖分,仍貿然繼續開車,後果恐不堪設想,恐發生撞車車禍造成人員傷亡之更嚴重不幸事故,故原告行為實屬情非得已之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指之「非遇突發狀況」,應不該當於該條之處罰對象。

4、綜上所述,被告未詳實舉證原告當時究竟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自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故原處分並非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影片.AVI」),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右側(畫面時間13:07:35-13:07:38),於通過紅綠燈後自檢舉人右側切入檢舉人前方並驟然停下(畫面時間13:07:41),而自檢舉畫面中可見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如原告前方車輛急煞車等情況)產生,原告前方路段並無突發狀況,卻於車道中煞停,導致包含檢舉人在內之後方車輛須緊急停駛,無法順利通行,造成用路人通行受阻及安全疑慮。

2、原告固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狀發作,當下須立即補充糖分,乃將車暫時停下找糖果吃置辯;

惟查,依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於陳述單所載原告於車道中停煞原因係有其他自小客車佔用左轉彎道路直行,原告係為避免擦撞故通過路口後有減速停讓並讓對方先通過,與原告所述於車道中暫停原因大相逕庭,是原告所稱因糖尿病低血糖症狀發作而暫停行駛,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又縱原告確係因糖尿病低血糖發作須補充糖分,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或將汽車停靠路邊,而非將系爭車輛驟然停於車道中間,導致後方車輛需緊急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況原告以駕駛客運汽車為職,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患有20幾年糖尿病之病史,應對交通法規及自身身體狀況了解,而較一般用路人更加注意身體狀況及用路安全,原告明知病情控制不良,隨時會有低血糖發生,卻未多加注意防範,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於行駛道路中暫停,實難係發生突發狀況所致。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民眾檢舉是否係於前開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

(二)原告以其患有糖尿病,斯時可能因遭按喇叭而誘發低血糖症狀,故暫停找糖果吃,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國光客運駛車憑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同意清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01948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5頁〈單數頁〉、第131頁、第1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民眾檢舉係於前開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2、查本件係民眾具名及表明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而於「112年5月6日(9時12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檢舉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憑,而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及終了日係「112年4月30日」,故二者相距未逾7日,自屬符合上開規定。

(三)原告以其患有糖尿病,斯時可能因遭按喇叭而誘發低血糖症狀,故暫停找糖果吃,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內容同前)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行駛至與新城六路交岔之路口,向左偏駛而欲變至內側車道時,遭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該路口之甲車按鳴喇叭,嗣原告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經民眾於112年5月6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01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前,並於112年5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於112年6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6月9日),並於同年6月28日(收文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5份、診斷證明書1紙、關於低血糖症狀之網路資訊列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4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為佐;

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足認原告因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而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曾就診且經開立處方,而112年7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亦記載:「病人因糖尿病控制不良,平時血糖不穩隨時低血糖。」

,但此本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低血糖」之症狀。

又原告所稱可能「遭按喇叭而誘發低血糖症狀」一節,核與一般人所知糖尿病患者發生「低血糖症狀」之原因不符,此觀原告所提出關於低血糖症狀之網路資訊亦明,況且原告所述斯時發生低血糖症狀,經其食用「糖果」後而獲得改善,然原告將車暫停於車道至起駛,僅歷時約14秒(詳下述),其所稱亦核與一般醫學常識有悖。

⑵又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載稱:「接獲通知單距違規日已近一個月,已無法調閱當時行車影像查明事發過程,經詢問駕駛當時有自小客佔用左轉道直行,並長鳴喇叭迫我讓道。

駕駛為避免擦撞故通過路口後有減速停讓並讓對方先通過;

但不知對方為何也停車不走,駕駛停留一下見對方不走又短鳴喇叭一聲,示意我車先走我才繼續前行,此時前方新五路與成泰路口的號誌剛好轉紅燈,駕駛依號誌停等,所以才有停留一分多鐘情形,並非惡意擋道,若舉發單位能提供當時完整影像,否則依此遭開罰並非公允。」

,且未提及起訴所稱情事;

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4/30(下同)13:07:34至13:07:37,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起算第2車道,並亮左方向燈,而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

②於13:07:38起,系爭車輛前輪通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開始左偏而往內側車道行駛,斯時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甲車則違規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並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

③於13:07:40起,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通過路口並進入內側車道,且於距前方路口及前方車輛均尚遠,而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持續亮煞車燈,並於13:07:43完全停下(並亮警示燈),而其車身則約一半已在內側車道,斯時甲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甚為靠近。

④於13:07:57起,系爭車輛起駛。」

,此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原告所述「當時有自小客佔用左轉道直行,並長鳴喇叭迫我讓道」一節相符,而此亦足為原告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動機及緣由;

再者,苟原告起訴所稱因患有糖尿病,斯時可能因遭按喇叭而誘發低血糖症狀,故暫停找糖果吃一事屬實,則衡情原告豈會於訴外人國光汽車公司詢問本件遭舉發之緣由時,竟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於此?是原告起訴所稱,無非圖卸之詞,當無足採。

3、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而向左偏駛欲變至內側車道時,遭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該路口之甲車按鳴喇叭,原告因之心生不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一事核屬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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