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9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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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林育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7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3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7月3日22時53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29巷右轉民安西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於民安西路205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此一過程適為在其後方沿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稱有飲酒(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2時59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繕為「23時1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6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日前,並於112年7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6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於112年7月3日晚間l0點多,原告走向公司門口與朋友交談時,1名警員突然出現對原告不合法盤查。

此盤查並不符合:「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還要求酒測並開立罰單,但此程序與法規規定不符,如果隨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必須是已經發生危害或可能發生危害,例如已經發生車禍事故,或行駛路線看起來明顯蛇行等情況。

當下原告並不在車上,而且也沒做出危險行為,這樣完全不符合程序正義和酒駕行為。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行駛〉.AVI」、「000-0000〈吹測〉.AVI」):⑴於「000-0000(行駛).AVI」影片時間00:00:00-00:00:04,員警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行經民安西路,見原告從民安西路229巷口右轉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於「000-0000(行駛).AVI」影片時間00:00:04-00:00:12,原告直行該段道路,突亮起煞車燈(畫面時間00:00:07處),後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間(畫面時間00:00:12處)。

⑶於「000-0000(行駛).AVI」影片時間00:00:12-00:00:25,原告併排臨時停車,後啟動緩慢往前直行,並停靠於路邊。

⑷於「000-0000(行駛).AVI」影片時間00:00:25-00:01:19,員警停下車,走向原告車旁詢問:「啊,你怎麼回事?」,原告下車並回答:「找朋友。」

,員警表示:「有沒有帶證件,你怎麼會停在路上,滑個手機又靠邊停,怪怪的捏!」,原告回答:「跟朋友拿個手機,我是開手機行的。」



⑸於「000-0000(行駛).AVI」影片時間00:01:19-00:01:29,員警請原告測試酒精感知器,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喝?」,原告表示:「沒有。」

,原告對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氣,並出現閃爍紅光即有酒精反應,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何時飲酒?」,原告表示:「7點多吧!」,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

⑹於「000-0000(吹測).AVI」影片時間00:00:00-00:00:32,員警提供原告喝水漱口,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及罰則,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聽懂?」,原告點頭表示,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我測。」



⑺於「000-0000(吹測).AVI」影片時間00:00:32-00:00:50,員警提供未拆封的吹嘴予原告,使其自行拆封,員警表示:「現在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器已經歸零。」

,並給予原告查看。

⑻於「000-0000(吹測).AVI」影片時間00:00:50-00:01:05,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器顯示0.18(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18mg/L)」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員警答辯報告,員警於112年7月3日22時53分執行勤務,於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經過民安西路229巷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於民安西路229巷口右轉往民安西路行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系爭車輛於民安西路205號併排臨時停車,後將系爭車輛往右側路邊停放,爰員警上前盤查,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講話及自身味道顯有酒味,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職權,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嫌,便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故依規定查證身分後,以酒精感知器進行簡易測試,隨後詢問最後1次飲酒時間,確認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且員警仍然給予原告杯水漱口,於酒測前告知相關權利及罰則,並全程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8mg/L),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而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固以無發生危害或可能發生危害的情形,員警盤查不合程序等語置辯;

惟參酌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可知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員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參照),故員警基此對原告予以攔停,並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原告講話及自身均有酒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71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1880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2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頁〈單數頁〉、第109頁、第11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對原告攔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警方於112年7月3日22時53分執行勤務,當時職於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並經過民安西路229巷口時,發現一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民安西路229巷口右轉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該車輛右轉時未依規定用方向燈(時間為112年7月3日22時53分許),職見狀後選擇跟隨該車輛並持續觀察有無異狀,後續該車輛持續直行往民安西路205號附近時併排臨時停車(時間為112年7月3日22時54分許),職當下欲前往駕駛座攔停該車輛時,駕駛人發現警方已於附近,便自行將車輛靠右停放,駕駛人下車時(時間為112年7月3日22時54分許),講話及自身味道顯有酒味,故職依規定查證身分後,用酒精感知器進行簡易測試,隨後請所內同仁將酒測器送至違規地點,經警方詢問何時飲酒,違規人表示為當(3)日19時分許飲用完畢,且警方提供杯水漱口,於酒測前警方已告知相關權利及罰則(時間為112年7月3日23時分許),進行酒測時(時間為l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全程均錄音錄影,並提供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供使用,酒測器歸零時亦有提供給違規人查看,酒測值為0.18mg/1,列印酒測單後,經違規人確定無誤後簽名,警方則立即開立罰單(簽收正常)並依規定扣車。」

,而此一過程復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附卷足佐,堪認屬實。

3、據上,足見警員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有交通違規行為(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者)而依法予以攔查,旋於稽查時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是被告依酒測之結果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有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稽查,且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車禍或行車不穩之情事,乃指摘警員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況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攔停系爭車輛後,原告始由駕駛座開啟車門,是原告執其「走向公司門口與朋友交談時,1名警員突然出現對原告不合法盤查」之與事證不符之情事,乃指摘警員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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