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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雨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業於113年1月24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2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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