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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葉如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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