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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梁佑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284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正路交岔之路口(水源快速高架道路新店端)前時,佔用內側起算第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相鄰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72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前,並於112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以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2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照片事證及事實說明以下2點:⑴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轉彎或變換車道,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成立所需要件。
⑵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僅依照速限「行駛」快速路過車道,並未減速或煞停而「佔用」到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亦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成立所需要件。
2、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刑罰之發動必須明白、明確,排除模糊不確定、人為操控的可能,被告所為之裁決依法實無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片(檔案名稱:CU2972849違規影像.AVI),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2023/4/13-17:56:39自影像左側出現,行駛於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該路段中內車道路面劃有左轉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未有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況,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主觀應知悉該中內車道應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行經該址即應不能直行,惟查原告於影像時間2023/4/13-17:56:39-17:56:47間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由系爭中內轉彎專用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核其情節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故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未符合法規成立要件等語為辯;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明訂「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其並未轉彎或變換車道,自屬直行車;
又原告稱其並無佔用情事,惟所謂「佔用」參諸上開避免影響行車順暢之立法目的可知,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有減速或煞停之行為在所不問。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未有減速或煞停而佔用專用車道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5954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未有減速或煞停而佔用專用車道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正路交岔之路口(水源快速高架道路新店端)前時,佔用內側起算第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相鄰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72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前,並於112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若有違反(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因此係針對「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為之規範,是當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字句即將之列為該違規事實之違規構成要件,自屬當然,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該直行車於行駛該轉彎專用車道之期間是否有「減速或煞停」,要屬不論,是原告執此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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