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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簡昭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4Q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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