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2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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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柏誠(已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

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

二、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9時43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停在新北市板橋文化路1段129號前外側車道路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站在車旁時,適有訴外人黃宗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陳玉珊行經該處而撞及開啟中A車之左前車門後,造成B車人車倒地,訴外人黃宗驊因而受有顏面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陳玉珊則受有膝部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2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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