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 (二)原告肇事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雖有報警處理,惟未留
- (三)至原告主張其肇事後已報警處理,因有要事處理而離開現場
- (四)另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衡酌後方車多,下交流道處僅有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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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美東
送達代收人 張文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駕駛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線15.7K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自撞道路旁路燈(編號東1507)後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月1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1月16日前繳送。
㈡112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1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故發生後,原告當下衡酌後方車多,下交流道處僅有一道車道,若貿然於該處停車報案,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或回堵,故選擇下交流道後在安全地點靠邊報案,原告因安全考量而未於系爭地點旁靠邊報警之行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係行為人故意隱匿其與事故間之聯繫關係,意圖使人不能查知其係事故當事人。
是如客觀上行為人未隱匿其與事故間關係,主觀上無使人不能查知其係事故當事人之意圖,自難構成逃逸行為,僅能依具體情狀認定是否另構成未依規定進行處置之違規。
原告雖於事故當下駛離現場,惟原告旋即在下交流道後靠邊停車,並報警表明有事故發生,此有原告報案後警方回傳之簡訊紀錄為憑,足證原告並無隱匿肇事者身分與事故間關聯,自難認屬逃逸行為。
又原告當下因有要事在身,撥打電話報案後搭乘其他車輛離開現場,但亦有請公司員工黃○章(真實姓名詳卷)前來處理事故,並無蓄意規避責任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件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駕車不慎擦撞道路旁路燈後將車繼續駛至平面道路後離開現場,原告雖有通知員工在場等候警方到場,惟原告已離開現場,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故仍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是以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而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留置現場,而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而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之義務,與有無肇事責任之判定,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範疇,不容混淆。
舉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確未發現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及至往瑞芳交流道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09號前時,發現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經上前詢問民眾黃○章表示該車係原告所駕駛並於上開路段肇事,因原告工作繁忙先行離去等語,是原告未留置現場釐清責任歸屬,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肇事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雖有報警處理,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是否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附錄)。
(二)原告肇事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雖有報警處理,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路燈肇事後逕行駛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09號前,原告雖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委請員工黃○章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惟原告或黃○章並未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85頁)、報案簡訊資料(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25469號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01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圖、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1年交字第799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至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68頁)、車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30至148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25頁、第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車肇事後,雖有撥打電話報案通知警察機關,惟仍負有留置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方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規範意旨。
從而,原告所為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肇事後已報警處理,因有要事處理而離開現場,並委請員工黃○章到場處理,並無蓄意逃避責任,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有別等語。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燈之肇事地點係「台62線15.7公里」,而員警獲報抵達上開肇事地點時,查看事故現場護欄有明顯刮擦痕及台62線快速道路路燈(編號東1507)疑似遭車輛撞斷跡象致該路燈橫倒占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現場由台62基隆工務段人員及防撞車到場處理善後,交通隊警員繪圖照相並開立肇逃單,員警在附近路段查訪,才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09號前」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嚴重損壞,經上前詢問民眾黃○章表示該車係其老闆林美東所駕駛於上述路段肇事,因工作繁忙先行離去,初步比對與遺落在現場之零件相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68頁)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80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雖經原告報案獲報抵達現場,惟員警抵達肇事現場未見原告及系爭車輛留置在現場釐清責任,員警循線查訪後在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處即「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09號」始發現受損嚴重車輛,經詢問在該處黃○章始查悉上情,是原告雖有報案並委請員工黃○章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惟系爭車輛停放處與肇事地點相距甚遠,且員工黃○章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原告所為核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衡酌後方車多,下交流道處僅有一道車道,貿然於該處停車報案,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或回堵,故選擇下交流道後在安全地點靠邊報案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82至83頁、第150至152頁)所示,原告肇事地點之路邊距離車道間尚有路肩足供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惟原告捨此不為,刻意將系爭車輛駛離肇事現場,並停放至距離肇事現場甚遠處,再委請員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益徵原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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