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2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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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呂學聖 住○○市○○區○○路00號19樓之2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任意驟然暫停,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因前有公車硬切入最內側車道欲左轉松高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之儀錶板突然出現故障警訊,屬於車輛機件因素,原告下車欲至後車廂拿取故障標誌設置警訊提醒後車避開繞道行駛,檢舉民眾可能急於通行,口出惡言、猛按喇叭,經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告知警報聲已消失,原告即刻上車完成搭載乘客任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6:00:42~53,檢舉人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上欲左轉銜接松仁路,於轉彎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以不斷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欲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16:00:54~16:01:08,原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隨即打開車門下車往檢舉人方向叫囂長達10餘秒,畫面時間16:01:10,原告回到系爭車輛內並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6:01:13,原告再次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往檢舉人拍照,直至16:01:30才返回車內並駕車駛離,而於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期間,陸續有車輛通行,該車道上亦無存在任何突發狀況,且原告在車道上暫停系爭車輛之行為致行經車輛須繞過其車身方能繼續行駛,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因原告驟然暫停行為而急煞,原告行為顯已提高後方車輛及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至原告所述當時係因車輛故障欲至後車廂拿取故障標誌等語,顯與上開影像所呈現內容不符,僅為原告推託卸責之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系爭車輛,有無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6072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77至78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8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沒有聲音。

畫面時間16:00:41,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依序於路口處左轉;

畫面時間16:00:46,檢舉人車輛向前跟在前方白色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同時前進,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近;

畫面時間16:00:53,系爭車輛突然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異常狀況;

畫面時間16:00:59 ,系爭車輛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

畫面時間16:01:19,系爭車輛繼續暫停在車道中,原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手持行動電話朝檢舉人車輛拍攝,周圍繼續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突發異常狀況;

畫面時間16:01:29,原告上車後駕車離去。」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9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陳其驟然暫停系爭車輛之前,係因公車硬切入最內側車道,造成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依序左轉時,因檢舉人車輛緊跟著前方車輛轉彎,造成該車與系爭車輛呈現併排且相距甚近,原告在其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卻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突然暫停,造成檢舉人須緊急暫停,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所為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因公車硬切至最內側車道,其才緊急煞車造成系爭車輛儀錶板突然故障,其暫停下車欲至後車箱拿取故障標誌等語,並提出「停車輔助故障請聯絡經銷商」之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21頁)為憑。

惟查,觀諸該採證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法佐證該採證照片拍攝之日期。

又原告違規日期為「111年8月28日」,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商有關系爭車輛進廠修繕之情形,經北都豐田撫遠服務廠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及111年12月12日進廠保養與檢測電瓶,有說明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133頁)及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135至13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8日事發後並無立即前往修繕廠進廠修繕之情事,且該車於111年9月13日及12月12日進廠所進行乃「保養及檢測電瓶」,並無修繕儀錶板情事,實難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儀錶板突然故障情形。

另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突然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原告下車後僅原地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面向檢舉人車輛,並無欲走向後車廂之舉止,故原告陳稱其下車後欲走至後車廂拿取故障標誌等語,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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