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
- (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 (三)至原告主張不應僅憑員警之直覺或臆測而任意舉發,應以清
- (四)另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違規情節等
-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F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F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路與辛亥路7段路口時,因面對直行箭頭綠燈仍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員警攔停原告時並未告知有何違規事實,就直接掣單舉發,原告亦當場向員警提出異議,並表示此屬施以勸導之違規情節,員警亦認同此屬勸導項目,惟舉發機關卻以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35192號函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廢止,本件違規不符合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項目。
又原告究竟有無違規行為,應以清晰影像作為佐證,不應僅憑員警之直覺或臆測而任意攔停舉發原告,本件之違規事實及員警執法於行政程序上皆有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舉發機關函復,本件係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路口左轉,當時系爭路口為第1時相,系爭機車行駛寶橋路西往東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欲左轉車輛應待准許左轉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能左轉,系爭機車卻未待號誌轉換即逕行左轉。
又當時車流量大,其轉彎未依號誌指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難謂情節輕微,無從以勸導取代舉發,員警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96頁、第101至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35192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65至66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59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6811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115至119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不應僅憑員警之直覺或臆測而任意舉發,應以清晰影像作為佐證等語。
惟查,觀之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交字第1113035192號函所載「原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寶橋路口,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起逕行左轉,過程為值勤員警親眼所見」(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65頁)等情。
再參酌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所示(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59頁),確有原告本人之親自簽名,足見員警親眼目睹上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之對象係原告。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5:50:16,灰色機車於路口處等待左轉;
畫面時間15:50:26,灰色機車於路口處左轉,後方等候左轉車輛未跟著左轉;
畫面時間15:50:31,畫面右側之車道可見車輛繼續直行,左側對向左轉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停等在路口等待左轉。」
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雖未拍攝到原告行向號誌之燈號畫面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惟依畫面時間15:50:26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左轉時,欲左轉之其他車輛仍在該路口停等中,足見該路口當時左轉指示號誌燈尚未亮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違規情節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所列舉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