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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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陳玉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779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779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林宜山於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跋邊路13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A車車主(即原告)。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2月9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2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2月24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2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雖為A車之車主,惟訴外人飲酒當時,原告並沒有在訴外人之身旁,完全不知道訴外人酒後駕車上路,原告自無過失可言。

2.訴外人駕駛A車在行駛途中,遭B車違規超越雙黃線擦撞致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均已移至路邊,警方將交通事故全部歸責於訴外人一方,原告認為不合理。

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不能將責任全歸責予訴外人一方,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吊扣牌照汽車24個月之處分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

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9月25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轉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知訴外人駕駛A車與同向B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承認肇事前半小時有飲用啤酒,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當場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經測得訴外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爰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訴外人。

另原告為A車車主,員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其並無同條第7款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

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

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

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

,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故本案無須原告知悉駕駛人有飲酒,只要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即要吊扣該車牌照2年。

3.衡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又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A車是否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7日成警交字第112000132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4日成警交字第1110013475號函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至103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27至28頁)、訴外人之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23頁、第57頁)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酒後駕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A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吊扣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二)原告對於A車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足見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2.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罰吊扣汽車牌照顯不合理,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原告於臺北地院開庭時陳稱:訴外人是我的前夫;

平常我將A車放在臺東市文化公園路83之2號,訴外人比較常住在上址,訴外人可以使用A車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4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雖已離婚,惟訴外人仍可使用A車,依前所述,訴外人既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已對A車善盡支配管領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飲酒當時其不在訴外人身旁,不知訴外人酒後駕車上路,自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B車車主,員警將肇因全歸咎於訴外人一方,顯不合理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乃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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