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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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潘信榮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J305、22-A00H5J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J305、22-A00H5J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26日3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攔停原告,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3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3月16日前繳送。

㈡112年3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3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4月7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4月7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A、B內容,均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從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且往前行駛不到30公尺停等在系爭地點,自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亦無任何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個別攔停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26日0時至3時擔服守望勤務,於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南側停等紅綠燈欲沿松智路北行,員警於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該車沿信義路5段西行至信義路與松智路口時,該處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為確保攔停安全,便於該處攔停原告,攔停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詢問後原告稱其於0時有在信義威秀旁酒吧飲酒,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員警現場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片時間02:57:42~02:59:30),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影片時間02:59:42~03:00:00),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4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員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同條第7項規定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

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

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

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

,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程序,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111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79頁、第8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5476號函暨答辯表、職務報告(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87頁、第91頁)及原處分A、B(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後測得其酒測值為0.24mg/L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109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譯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81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又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26日0時至3時擔服守望勤務,因該日夜店區域店家無營業,報請為加強轄區巡邏,員警於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南側停等紅燈欲沿松智路北行,見系爭車輛從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遂對原告攔停勸導,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詢問有飲酒,遂請其他員警運送酒測器並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2759號函暨員警攔停位置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173頁、第175頁)及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地點為三線車道,原告自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先行駛至最內側車道,再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且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個別攔停,是員警所為個別攔停行為,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瑕疵。

至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從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且往前行駛不到30公尺停等在系爭地點,自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亦無任何違規行為,員警所為個別攔停行為違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卷第29頁、第31頁)為憑。

惟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僅能佐證一般駕駛人自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會行駛在最外車道之正常駕駛行為,尚難以此作為原告當時確有正常駕駛行為之佐證,況如前所述,原告確因酒後駕車,致其有自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先行駛至最內側車道再變換至最外車道,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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