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難認適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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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蔣尚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均撤銷。」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5至17頁),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有準備程序筆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9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請求撤銷「危險駕駛」及「拒絕稽查逃逸」等2件裁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與實際駕駛人李○林(真實姓名詳卷)正因相關案件訴訟中,並已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已函覆同意暫緩裁罰,惟原告卻又接獲被告之催繳裁決書,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均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僅檢附不相關之刑事傳票,及隨意陳述駕駛人為李○林,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是否為真,被告乃於111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13301028號函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備妥相關證據而否准原告歸責實際駕駛人予李○林,並告知倘有積極證據再行辦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6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237至238頁、第239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4頁、第256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2089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265至266頁、第267頁、第271至273頁、第279至281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2537號函暨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291至293頁、第295頁、第301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51、152、153、154、15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0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33、35、37、39、4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難認適法: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舉發機關依上開事證舉發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李○林,均非其所為等語是否屬實,攸關原告有無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予詳加調查釐清。
查證人李○林於臺北地院開庭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有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
我忘記何時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直至被警方查獲時才歸還(即111年7月13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係由我所駕駛該車,原告並沒有使用該車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91至194頁)。
又原告向鴻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後,因遲未繳納租金且未歸還系爭車輛而遭訴外人施○國(真實姓名詳卷,即鴻順公司負責人)對其與李○林提起刑事侵占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李○林)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蔣尚霖辯稱:伊向告訴人施○國承租系爭車輛時,已先支付部分租金,伊本來只是想要駕駛系爭車輛出去玩,開個1、2天就要還車,後來被告李○林向伊借車,伊便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李○林開個1、2天,詎被告李○林遲不還車,也不繳納積欠的租金,伊多次催促被告李○林均未獲回應等語;
被告李○林辯稱:伊跟被告蔣尚霖借用系爭車輛後,被告蔣尚霖有一直要求伊歸還系爭車輛,並要伊支付租金,但伊沒有錢可以繳納租金,又需要用車,才遲未歸還系爭車輛等語。
經查,被告蔣尚霖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李秉林駕駛使用,嗣因被告2人遲未歸還系爭車輛,告訴人遂至警局報案指稱系爭車輛遭侵占,後經警方於111年7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22號前查獲被告李○林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審以被告蔣尚霖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李○林使用後,確有持續催促被告李○林歸還系爭車輛或是將先前積欠租金繳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供參,則難僅因被告李○林遲未歸還系爭車輛乙節,遽謂被告蔣尚霖有何侵占系爭車輛之不法犯意。」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李○林上開證述內容及不起訴處分內容一致,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李○林使用,直至111年7月13日為警尋獲前均由李○林使用中,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日期均係在111年7月13日之前,足見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日期駕駛系爭車輛而為違規行為之人確係李○林,並非原告,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 111.7.5 11:56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28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 111.7.1 17:01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26巷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 111.6.26 22:11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交岔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0NTPY2A3號 111.6.26 20:04 臺北市昆明街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03TP24A6號 111.6.25 19:51 臺北市西寧南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ZAA345210號 111.8.25 13:00 國道1號北向7.1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已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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