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交條例第45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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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明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4日2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興隆路2段232號處(下稱系爭地點)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訴外人蘇○○(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A車起駛欲駛離慢車道時已注意後方無來車才起步,當車頭轉向車道欲駛離時,A車左前車頭距離快車道警車右後方縫隙約50公分,此時B車車主鑽車縫碰撞到A車左前保險桿而摔倒,員警協助處理事故時,後方其他騎士對著B車車主說:「硬要過」等語,當時員警也親耳聽到,可見B車車主在前面就超速行駛,才會在車禍發生後30秒遭後方機車騎士唾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232號前西向東起步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左前車頭與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車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B車超速行駛」一節,經函詢舉發機關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證B車肇事前有違反道安規則或行車速率逾該路段速限規定。
2.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右上角,A車起駛欲進入車道,左前車頭與行進中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法有明文,車輛於起駛前,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既有違規,自應受裁罰處分,此與當時其他車輛速度或道路剩餘空間無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436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51至5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9287號函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1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61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5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9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1.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道路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之謂,故賦予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及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56:14,A車準備起始進入車道;
畫面時間20:56:16,A車緩慢行駛進入車道,有多輛機車超越A車;
畫面時間20:56:18,A車與直行之B車發生擦撞。」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37頁)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5頁)附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起駛時,尚有多輛機車超越A車,足見原告起駛前,因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B車發生擦撞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所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裁罰原告,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起駛前,已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無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改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有關「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均為1點,而有關「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修正後處罰變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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