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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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黃靖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汀洲路4段77號(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右轉,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照片上之車輛模糊難以辨識,無法證明該機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無法佐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何違規行為。

又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45:44,行向號誌有綠燈光暈,故無法證明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且依勘驗畫面所示,原告當時係綠燈右轉,並無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20:45:34,系爭機車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而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數為1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汀洲路4段行駛(位檢舉人前方),行至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自應依交通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再續為右轉行為,然於畫面時間20:45:39~20:45:43,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右轉駛離,畫面時間20:45:44,系爭機車繼續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範圍後,路口號誌方轉變為綠燈,自原告整體駕駛行為以觀,自其行至路口直至車身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間,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264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604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5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30040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73至75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45:42,原告行駛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於路口右轉,路口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20:45:4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此時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畫面時間20:45:4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此時路口之號誌才轉變為綠燈;

畫面時間20:46:13,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8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92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行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能為右轉行為,惟原告面對行向號誌紅燈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繼續行駛並超越該停止線,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原告所為仍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其係綠燈右轉等語,容有誤解,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除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其餘裁罰部分均為合法: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之性質。

又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修法前應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而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則應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裁罰部分均為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就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就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法律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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