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4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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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詹宥彥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詹勛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父子,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95頁),並有委任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111至115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8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員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為身心障礙者,因該病情致其人際互動有困難及邏輯思考特異,無法對於拒測情境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已違反平等原則,且有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之違法。

又原告因該病情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而原告係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原告自身特殊處境得以當下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對其裁罰。

2.本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為原處分於112年3月21日作成時,當時被告已明知原告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倘原告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於111年12月18日當時原告父親有向員警說明原告情形,原告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酒測,實際上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原處分未審酌前情,屬事實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經舉發員警目睹後在系爭地點攔停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員警明確向原告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並出示書面請原告簽名確認,經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後,舉發員警於現場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39:42,確認食用含酒精成分羊肉爐之時間為20至30分鐘前;

影片時間00:40:20,員警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片時間00:42:57,員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0:43:20~30,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0:44:13~00:45:07,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0:45:34,員警再次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片時間00:46:06~14,員警第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是否已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免罰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譯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96至99頁、第109頁、第103至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73頁)、拒測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5806號函暨答辯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84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經員警當場目睹,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為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原告,盤查過程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全程錄影錄音,並明確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原告雖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但仍不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免罰規定:1.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以具備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力,始得對其科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原告雖主張其患有「自閉類群障礙症」,行為當時因該病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予免罰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2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第21頁)為證,則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為本件重要爭點,應予以調查釐清。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員警間對話光碟結果(如附件-原告與員警間對話譯文):「原告:會有前科嗎?我是擔心有前科。

拒測也有前科嗎?(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那沒有前科嗎?(員警:不會有前科,不是刑罰,屬於交通違規)那我18萬。

(員警:你要18萬?你要拒測嗎?確定?你要拒測?)對。

開我罰單就好了。

我可以拒測完再測嗎?(員警:不行)那我拒測。」

,且員警耐心、語氣平和詳盡回答原告之提問,未見有何不恰當或高壓詢問之情境,故原告主張其面對員警高壓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之情境,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因明瞭酒後駕車測得之酒測值倘超過標準數值將移送偵辦而可能會有前科,經多次詢問員警後,已理解拒測為交通違規事件,其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因非刑罰不會有前科,遂明確表示選擇拒測,是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未見有何異狀,非如原告所陳其因患有「自閉類群障礙症」致人際互動有困難及邏輯思考特異而無法對於拒測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

從而,原告當時之思緒及條理分明,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辨識行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另依附件之原告與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於攔停全程中均未向員警表示其患有「自閉類群障礙症」而無法與人正常互動,須等待其父親到場協助,亦無原告與其父親電話聯絡後而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乙情,且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並已明確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評估後果後而選擇不會有前科之行政處罰方式,並明確表示拒測之意,是舉發員警對於原告之舉發過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何歧視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至原告聲請調閱其通聯紀錄及傳喚證人即原告父親詹勛豪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原告與員警間對話譯文)
員警:我們先權利告知。
其他員警:有一點點味道。
原告:我只是闖紅燈而已,你罰我闖紅燈,為什麼你要懷疑我喝酒?
員警:我們合理懷疑。
原告:我沒有搖搖晃晃。
員警:你說你沒有喝,所以你沒有飲酒或服用其他酒精成分的食品,例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
員警:有沒有滿15分鐘?什麼叫酒精成分?就是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你羊肉爐什麼時候吃完?
原告:羊肉爐。大概20、30分鐘吧。
員警:我跟你講,你不一定會超過,不要超過0.15。
員警:宣讀道交條例第35條拒測的法律效果,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第5項,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原告:會有前科嗎?
員警:0.15~0.25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移送法辦(員警繼續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原告:超過0.25就是?
員警:公共危險,就有前科,0.15~0.25是行政罰,開單扣車這樣子而已。
你不一定會超過,你都跟我講你沒有喝了,0.15以下免罰,你不用那麼擔心。
原告:我不是擔心免罰,我是擔心有前科。
員警:你不是說你沒有喝嗎?怎麼會擔心有前科?
原告:我是吃羊肉爐。
員警:0.15~0.25是開單扣車,0.25以上才會有前科。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個名。
原告:我沒有喝酒,為什麼要質疑我呢?
員警:你要不要簽名,你不簽我們就拒測,你也可以選擇拒測。
原告:拒測也有前科嗎?
員警:拒測就開單扣車。
原告:扣車什麼意思?
員警:開你單,扣你車。
員警:我剛剛就是跟你講拒測權利了。
(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原告:那沒有前科嗎?
員警:不會有前科,它不是刑罰,屬於交通違規。
原告:那我18萬。
員警:你要18萬?你要拒測嗎?確定?
員警:你要拒測?
原告:對。
員警:(靠近聞原告表示是有一點(酒味)) 你真的要拒測?原告:對,拒測。
員警:真的?
原告:開我罰單就好了。
員警:就是開罰單。
員警:你要吊銷駕照3年喔,機車駕照。
我再問你一次,你確定嗎(拒測)?
原告:我闖紅燈而已。
員警:我問你,你要拒測還是要測?
員警:你要測,你就要拚0.25以上或以下,0.25以下不會有刑罰,0.15-0.25就是跟拒測一樣的處罰,屬於交通違規,不會有前科。
原告:那我如果現在測到超過0.25。
員警:就是公共危險移送法辦。
原告:那可以測了看到超過了可以再…
員警:不能,不能第二次。
原告:那我可以拒測完再測嗎?
員警:不行。
原告:那我拒測。
員警:確定,我這邊有錄音錄影,確定?
原告:18萬。
員警:18萬(員警再次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原告:那大家都18萬就好了啊?
員警:看個人選擇,不能這樣講。
那我現在再問最後一次,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權利也跟你講了。
原告:18萬。
員警:18萬,好,就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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