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
- (二)原告有無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 (四)原告已符合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
-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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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以小跑步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2名行人(姓名年籍詳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不公開卷),致擦撞其中1名行人,造成該名行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右踝外踝骨折、骨間韌帶撕裂及右側之膝部、小腿、踝部、足部、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4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已有特別注意交通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確實有停等並完成指差動作,確認無行人後才起步轉彎,原告並無本件違規行為。
又當時晚間視線不清,行人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公車轉彎時原告視線集中在前方,無從發現行人衝過行人穿越道,以致傷及行人,此非原告之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公車沿臺北市重慶北路1段北往南第5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右轉時,右側車身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與行人間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舉發機關分析研判事故原因為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製單舉發。
2.原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舉發,並已記違規點數5點,至本次違規時間111年11月6日,前後案相距未滿1年,原告於1年内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吊扣汽車駕照2年處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均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有無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2757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47至49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37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9頁、第5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30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9頁、第8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43:04,原告駕駛系爭公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畫面時間19:43:06,此時有3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路口;
畫面時間19:43:07,3名行人均以小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公車等待第1位行人通過後,隨即啟動向前行駛,後2位行人見系爭公車駛近,急停向側邊趴地閃躲;
畫面時間19:43:09,系爭公車繼續向前右轉彎行駛,後2位行人見系爭公車靠近,趴地移動閃躲」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89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22頁、第125至129頁)附卷可憑。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原告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前,雖有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第1位行人穿越該路口,惟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2名行人以小跑步方式正在穿越,惟原告卻未停讓該2名行人,而啟動系爭公車並往前右轉彎,致撞傷其中1名行人,是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員警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已停讓行人並完成指差動作,其無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僅停讓第1位行人,對於後2位行人因未停讓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
(四)原告已符合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之處分(即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點)。
2.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其前於111年3月24日1時10分因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舉發,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99頁)、酒測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01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09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上次違規時間(即111年3月24日)相距本次違規時間(即111年11月6日)未滿1年,其於1年内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無違誤。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所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罰鍰金額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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