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4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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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僑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1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違規直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目睹,遂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右轉彎,惟原告未聽從員警制止,仍違規直行,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地點於19時15分並非調撥車道的時間,原告駛入後才發現走錯路,要直行,但停等紅燈時員警卻要求原告右轉。

又系爭地點於17-19時標誌指示禁止右轉師大路,原告自認並無違規,實乃員警執法過當,被告不應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1年1月26日擔服交整勤務,於19時1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由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行駛在右轉專用道且號誌為右轉燈號,系爭車輛欲直行水源路往萬華方向,員警見狀鳴笛並指揮該車右轉,原告不從,趁員警到車旁告知時不聽制止而直行,且當時時間為19時15分,已過禁止右轉之時段。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15:45~19:16:38,當時員警於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上,而後原告將車輛駛至左側車道前方,員警見狀立即以明顯手勢及哨音示意其右轉,期間亦大聲呼喊表示原告已違規請原告右轉,惟原告無視員警指揮,執意停在左側車道前方,對此原告於起訴狀略以「路牌指示禁止右轉師大路,員警請我右轉,右轉我上班會遲到」等語敘述,足證當時原告對於員警指揮清楚看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直行車禁止占用右轉專用車道,如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即須依規定右轉,而不得直行或左轉,且原告於可右轉期間業經員警指揮右轉,惟原告仍執意往前行駛,核其行為顯違反上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態樣,且同時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2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8647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0704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

又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人駛入後才發現走錯路,要直行,但停紅燈,員警卻要我右轉」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6號卷第16頁);

再細繹被告所提出前述之函文、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舉發員警站立在系爭地點執勤時,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違規直行至左轉彎專用車道停等時,員警在系爭車輛前方鳴笛並使用閃光指揮棒指揮,並輔以手勢及口頭大喊指揮系爭車輛右轉,惟原告不聽員警制止,員警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拍打車窗,原告仍不聽員警制止而違規直行,足見原告當時顯已知悉員警指揮其依標誌指示右轉行駛,卻仍不聽員警制止而違規直行,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當時為19時15分,該車道已非調撥車道,其無占用右轉車道之違規行為,因當時自認並無違規,而係員警執法過當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6號卷第31至39頁)所示,現場設有「7-9、17-19、例假日除外,公車除外,水源快速道路禁止右轉師大路」及「快速道路7-9、17-19、例假日、公車除外之禁止右轉」之標誌,且地面上劃設有往師大路右轉彎專用號誌,足見該車道於平日7至9時及17至19時為禁止右轉之調撥車道,除此之外之時段則回歸為右轉彎專用車道,而原告係於19時15分行駛在該右轉彎專用車道自不得為直行,故原告所為確屬「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

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又依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裁處罰鍰2萬元,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查如所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主張員警執法過當,原處分所為裁罰有誤等語,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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