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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蔡林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81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1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82081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81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於舉發時、地,因夜間昏暗行駛,無任何標示照明設備,同時受上方樹葉樹枝阻擋路燈光線,致未能察覺禁止換道至北側車道之標示,足見相關標誌不符合「明顯標示」原則,原處分裁決應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系爭車輛確實在舉發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禁止併入北側車道)」,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比對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信義路西往東方向,建國南路高架橋旁設有「右側三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且該處並無任何行道樹或植栽遮蔽號誌,又車道上繪設有「↑」指向線指示僅准直行,並無原告所稱「受上方樹葉樹枝阻擋路燈光線」之情事存在。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㈡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誌指示是否符合「明顯標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再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規定:「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第18條第3項規定:「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
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2、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至50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0331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機關112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2690號函(本院卷第63頁)、Googel街景服務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至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於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左轉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時、地燈光昏暗,無任何標示照明設備,且標示受上方樹葉樹枝阻擋路燈光線,不符「明顯標示」原則等語。
惟查,經檢視比對前開採證照片、Googel街景服務影像截圖及原告所提出晚間現勘照片(本院卷第17頁),本件舉發地點即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與建國南路口,分別設有「右側三車道禁止左轉」之標誌於高架橋面外緣處,另通過高架橋後之路口交通管制燈號旁,亦設有「右側二車道禁止左轉及右轉」之標誌,且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兩處標誌設置處均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並無原告所指不明顯或遭外物遮擋情形,亦查無不符合前開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設置規定情形。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左轉併入北側車道之違規,且縱無故意亦屬過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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