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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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蔡誌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2W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2W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63巷26號(下稱系爭地點),撞傷保大小隊長李桓嘉及撞損停放路邊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7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6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自行審查後,已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慎誤闖單行道而遭警察突然衝出攔停,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跌倒,並非酒駕肇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31日9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2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系爭地點發生車禍,員警到場發現係保大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傷訴外人即小隊長李桓嘉及撞向路邊機車,雙方送往和平醫院治療且李桓嘉提出妨害公務告訴。
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31日12時26分許在和平醫院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16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駕駛人即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以此為舉發要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且無論是舉發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或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均必須再加罰車主(第35條第9項)。
3.依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屬原告所有,原告本身係車主亦為駕駛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任何疑義,原告所持之理由為自身情詞,於法無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既係車主,則處罰吊扣汽車牌照(處車主),乃法所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
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本件類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相關判決肯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17頁、第53頁),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標準,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
又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
由此可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
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34198號函暨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記錄單、職務報告(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75至7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79至8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8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號卷第83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91至9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擦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
惟訴外人所受傷害間與原告酒後駕車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為本案應調查釐清之爭點。
查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與員警李桓嘉發生碰撞乙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經勘驗案發時之警員李桓嘉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於10:41:50,被告違規右轉進入武成街63巷逆向行駛,於10:41:51,警員李桓嘉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旋即自路邊走至道路中央攔檢,於10:41:52,被告騎車行至警員李桓嘉身旁,機車右側與警員李桓嘉發生碰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10日勘驗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違規左轉後見警員李桓嘉至道路中央對其攔檢,至與警員李桓嘉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鐘,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短時間內因煞車不及,始撞上警員李桓嘉等情,尚堪採信。
被告雖於酒後駕車後肇事,然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甚多,應就其具體情形判斷,不能以發生肇事結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
而被告係因警員李桓嘉突然至道路中央對其攔檢,其短時間內因煞車不及,始撞上警員李桓嘉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要非無疑。
從而,本件尚難判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駕駛機車撞及攔查警員而肇事乙節,即遽以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9號卷第19至22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訴外人突然至道路中央對原告攔檢,原告因反應時間僅有瞬間1秒而煞車不及,始撞上訴外人而肇事,核與原告酒駕行為無涉甚明,益徵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訴外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為已足,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酒駕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告陳稱與本件相同類型案例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惟查,觀之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與本件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吊扣該機車牌照2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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