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
- (二)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 (四)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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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何繼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1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以原告之視角判斷確有與行人間保持3組枕木紋之距離,而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係在對向號誌旁,故其視角不甚準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2年3月14日15時26分許在系爭地點執行守望交整暨專責取締違規停車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原告卻未有減速查看或立即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止。
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27:23~15:27:26,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捷運路上停等紅燈,停等期間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興南路1段右轉彎至捷運路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行走,卻未有減速或暫停車輛之動作而逕自右轉彎,而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組枕木紋(畫面時間15:27:23),符合取締注意事項之標準,員警目睹上情遂趨前攔停原告,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2.被告重新審查本件違規事實,自採證影像內容以觀,原告當時行向為自興南路1段右轉彎進入捷運路口時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求適用法條之明確妥適,本欲更正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通行」並補行送達,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因道交條例已修正且刪除第48條第2項規定,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被告無法依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故舉發法條仍維持為第44條第2項;
又修正後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額度提高,為遵守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金額仍維持「罰鍰2,000元」,並將繳納罰鍰日期延至112年8月10日,以維對原告救濟權利之保障,且已將更正後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8933號函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25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6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9頁、第71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紋,原告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是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故原告主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時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是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違誤。
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審查製開裁決書時,雖有發現上開違誤,但以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由,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而仍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仍有違誤,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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