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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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呂明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89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1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與和平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5日以基警交字第RA7089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2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8976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交通號誌無動作(指呈現閃燈狀態),亦無號誌轉換按鈕可供啟動,無搶黃燈或闖紅燈行為。

系爭路段人潮眾多,舉發機關回函就號誌動作及行人按鈕啟動等問題,未提及如何改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卻舉發原告違規行為,非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裁決機關及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3482號函、原告112年7月25日陳述書、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79至84、87、89至93、103至10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交通號誌無動作(指呈現閃燈狀態),亦無號誌轉換按鈕可供啟動,無搶黃燈或闖紅燈行為;

系爭路段人潮眾多,舉發機關回函就號誌動作及行人按鈕啟動等問題,未提及如何改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卻舉發原告違規行為,非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顯在穿越路口中,系爭車輛無任何煞車減速舉動,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再者,系爭路口號誌雖呈閃燈狀態(車道行向閃黃燈、行人行向閃紅燈),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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