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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傅建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1Z0A1、22-A01M1V1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1Z0A1、22-A01M1V1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22時52分、112年3月22日16時34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92巷15、10號前,經民眾報案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開立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因家門口之75公分停車空間遭未懸掛車牌機車停放,該機車無庸開罰,而原告卻遭開單舉發。
又舉發員警未告知此舉為併排停車,顯有未盡告知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分別於上開時地經民眾報案檢舉,舉發員警到場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未立即行駛,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2.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行政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旁邊之道路排水溝渠,屬道路範圍無誤。
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確有其他2輛機車停放,佔用車道併排停車,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屬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6540號函暨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5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37頁、第39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73頁、第75頁)及原處分A、B(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1.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而可能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2.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59至65頁)所示,系爭地點已停放機車,而系爭車輛仍停放在該機車旁,已有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並無任何人在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舉發員警獲報到場查證屬實而開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有未懸掛車牌機車停放卻未遭開單舉發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系爭地點縱有未懸掛車牌機車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原告亦不得因之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擔負之罰責。
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所為為併排停車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查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卷第85頁),其停車時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停放,自不得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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