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16日北市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舉發員警對訴外人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 ㈢、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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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劉春龍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17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17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7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設紅色緣石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見狀攔查,攔查過程發覺訴外人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命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絕接受酒測,而以訴外人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予以舉發,並將原告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17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7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7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7月31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7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的盤查並非基於對系爭車輛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僅因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交錯而過就進行盤查,過程中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且當時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是靠邊臨停並有閃雙黃燈,此乃常見情形,為何相隔7分鐘才又出現3位員警,而非當時2位員警發現有違規臨停就立即攔查,且等待代駕人員進入駕駛座才起意盤查,自不符合易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之隨機攔查要件,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重大違法瑕疵。
員警答辯報告書上也僅記載因系爭車輛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而予以攔查,惟實際上員警於攔查時所述言詞,並無從得知,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後下車走向副駕駛座,經舉發員警發現後上前攔查,過程中訴外人坦承駕駛行為及飲酒事實,故請其接受酒測,惟訴外人拒絕實施酒測,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
2.依員警答辯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訴外人係因違規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原告所稱無合理依據。
又依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員警舉發皆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於酒測前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並有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亦有與訴外人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故揆諸前揭說明,舉發程序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訴外人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7418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3頁)、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43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5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林森北路85巷.mp4。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與視距均正常。
影像時間05:32:48,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部白色吉普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往系爭路口;
影像時間05:32:51,系爭車輛右轉後,有2名巡邏員警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先後自系爭路口駛入巷內,並與系爭車輛交錯而過;
影像時間05:32:53~54,系爭車輛與行駛在後之巡邏員警交錯,駛往右側路邊。」
、「檔名:長安東路.mp4,影像為系爭路口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影像時間05:32:49,二名巡邏員警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先後自系爭路口左轉駛入巷內;
影像時間05:32:53~54,系爭車輛與行駛在後之巡邏員警交錯,駛往右側路邊;
影像時間05:32:57,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紅色緣石處停車,大燈仍保持開啟;
影像時間05:33:07~10,系爭車輛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
影像時間05:33:15,系爭車輛駕駛人繞過車尾走行至人行道站立;
影像時間05:38:02,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名男子;
影像時間05:38:04,該名男子似向系爭車輛駕駛人招手,並走向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05:38:06~10,該名男子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開啟系爭車輛右側車門進入車內;
影像時間05:38:14~16,該名男子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
影像時間05:40:58,系爭車輛並未駛離現場,未再有人上下車。
3名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自畫面上方巷內駛向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05:41:11,3名員警在系爭車輛旁停車後走至駕駛座對系爭車輛進行盤查。」
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佐。
又觀之員警答辯表記載:「職攔查依道交條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上前攔查,車內充滿濃厚酒精氣味,且訴外人面有酒容,渾身酒氣,經警告知相關權利後,訴外人坦承有駕駛之行為,且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引擎發動將車輛移至系爭地點違規停車,已符合『駕駛』之行為,惟訴外人見警後,欲規避罰則,便通知代駕更換駕駛之行為,且警方依照程序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訴外人確認後簽名,並於警方兩次詢問是否接受測試後,訴外人堅決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舉發員警目睹訴外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對訴外人進行盤查,是舉發員警對訴外人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員警所為個別攔查程序違法之情事。
3.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覺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且其坦承有飲酒,經員警當場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宣讀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其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印製「拒測紀錄單」並製單舉發,訴外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明確,故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陳詩雅、代駕人員黃冠誌及舉發員警以佐證本件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惟如前所述,員警對訴外人所為個別攔查,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業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必要,爰駁回原告上開聲請。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合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查訴外人確有前開酒後駕駛及拒測行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舉發案業已結案等情,有違規裁罰明細(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佐。
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問:系爭車輛平常何人使用?)答:原告兒子及原告交替使用,訴外人有時候也會使用,當時他們是一家人。
…訴外人案發當時與原告兒子是夫妻,現在已離婚,案發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參加聚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訴外人與原告兒子於案發當時為夫妻,而該車則由原告、原告兒子及訴外人輪流使用,足見訴外人於案發當時對於系爭車輛亦有管領支配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7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7月31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7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下稱易處處分)」,有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88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該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於答辯狀陳明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更正後原處分,實難認被告已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而發生撤銷效力,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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