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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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師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P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P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基隆路左轉光復南路,已見左轉燈號亮起才左轉,隨即遭員警攔停而開單舉發,依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可以證明原告當時車上有搭載乘客即婦人與須前往醫院看病之兒童,原告與員警溝通10分鐘沒有共識,為避免耽誤乘客時間才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當時未與員警爭執,而選擇事後申訴。

2.依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A-1、A-2所示,此為路口白天燈號1秒間的變化,直行燈號轉變成直行及左轉之雙綠燈號。

截圖照片B-1、B-2所示,此為路口夜晚燈號1秒間的變化,直行燈號轉變成直行及左轉之雙綠燈號,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左轉時有黃燈需要另行等待情形。

截圖照片C所示,此為原告左轉當時,確實是直行與左轉燈號之雙綠燈均亮著,原告並無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l.舉發機關查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路2段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光復南路,遂趨前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所持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舉發機關明確表示,系爭地點設有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之號誌,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進入路口左轉時,號誌是黃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左轉指示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於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始得為左轉行為。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35頁)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至6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2951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56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6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67頁)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卷第51、53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見左轉號誌已亮起才為左轉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12/05」,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

影片時間01:12:39~01:12:42,對向車道有一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心停止,其他車輛均直行經過路口;

影片時間01:12:51~01:12:54,員警駛入內側左轉車道後,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員警見系爭車輛左轉,立刻迴轉準備追截攔查,且於警車車頭超過停止線時,可見系爭車輛原先面對之號誌已亮起2顆綠燈;

影片時間01:13:12,員警追截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影片時間01:13:17,員警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按喇叭示意駕駛人降下車窗。

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員警:那個左轉燈還沒亮你看到了嗎?原告:我以為亮了耶。

員警:還沒亮。

靠邊停一下好不好,那左轉燈還沒亮。

影片時間01:14:03,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員警下車並走向駕駛座,告知原告剛剛路口左轉箭頭號誌還要再等2 秒才會亮起,但仍屬違規。

原告則表示以為已經亮了,能否不舉發。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以小電腦查詢資料;

影片時間01:16:15,員警列印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在小電腦上以電繪方式簽名。」

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左轉指示號誌燈尚未亮起,原告卻逕行左轉,員警隨即緊追在後,並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後製單開罰,原告於警員開單過程中,亦自承其以為左轉號誌燈已亮起等語,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左轉當時,直行號誌燈與左轉號誌燈均已亮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車內有搭載婦女及生病的兒童須前往醫院就診,為避免耽誤乘客時間,才沒有與員警爭執,而選擇事後申訴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車內雖有搭載乘客,惟原告於員警製單開罰過程中僅向員警表示其以為左轉燈號已亮起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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