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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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毛序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3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3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在兩車道之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林趙惠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腳挫傷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附照片編號11-12可知,原告所駕駛A車當時已偏向左側以閃躲B車逕向左側不明原因之非直線怪異行車路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B車明顯侵犯A車合法之路權,後因閃避不及,B車左前方自行撞擊A車之右前方(參照片編號7、10),B車車主應自行負擔醫療費,此明顯與一般後車追撞前車尾情形不同,豈可認定A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

B車之怪異行車路線,導致A車之右前方葉子鈑烤漆受損之鈑金費用亦應如數賠償原告,且連帶求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有關原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之肇事原因略以:1.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2.B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據前揭影像畫面,肇事前A車、B車分別行駛於第1車道及第2車道,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肇事時B車仍行駛於第2車道範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2.原告倘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是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在標線內之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817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51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56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63頁)、補充資料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65頁)、談話紀錄表㈠㈡(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66頁、第67頁)、調查報告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68頁、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74至75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43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45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又細繹被告所提出前述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多車道之道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卻行駛在兩車道之間,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與B車發生擦撞,致B車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因而受有右腳挫傷等傷害等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卷第63頁)亦採相同見解,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係因訴外人的怪異行駛行為所致,其並無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至原告請求訴外人應賠償其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此乃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民事賠償事件,而本件之被告及審理標的分別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行政訴訟事件,故原告上開請求,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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