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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葉書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1W4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1W4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觀之葉書甫所提出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劉淑慧」,「葉書甫」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葉書甫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劉淑慧」,方為適法,並重新提出有受處分人「劉淑慧」之簽章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
原告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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