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81,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3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3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部分,已依原告請求自行撤銷此部分裁決,惟就原違規事實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仍維持裁處,乃重新掣發原處分並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0033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43頁)及更正後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77頁)附卷可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見右側之中正橋匯入水源快速道路匝道有另一車輛(下稱C車)駛入水源快速道路,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側車道之訴外人周柏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與其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行,因而與B車發生擦撞,B車往左閃避再擦撞護欄,造成訴外人受有臉部與左腳挫傷等傷害。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函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已自行撤銷「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規事實部分,並將處罰主文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A車的行車紀錄器是安裝在擋風玻璃中央偏右位置,影像拍攝角度會呈現與實際情形有差異,且無法準確拍攝後車的動態,原告很確定A車無偏離主線道,且無壓線情形。

A車與B車當時均直行在主線車道,原告察覺右側匝道有C車要匯入主線車道,遂減速並將A車往左微偏,此乃自然反應,且係為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

又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A、B兩車發生擦撞時,A車仍行駛在行向之車道內,前車車輪未壓到車道分隔線,反觀B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越線追撞A車後照鏡,再向左擦撞護欄,而A車被撞及當下卻可維持在原行向車道上並煞停,足見本件肇事主因係B車駕駛人越線且疏於注意車距所致,而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是被告認定結果與事實有很大差異,被告應舉證證明A車有壓線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現場處理資料及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A車沿水源快速道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變換至第1車道時,左側車身與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前揭影像顯示,肇事前B車沿第1車道行駛,A車沿第2車道行駛超越B車後減速並向左變換車道,適B車由其左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B車再向左撞及護欄,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3項製單舉發。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參考相關卷證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無變換車道行為,是有關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被告已自行撤銷,另有關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部分仍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向左偏行而疏於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向左偏行而疏於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7至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5458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69至71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59頁)、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91頁)、車輛受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25至28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95頁)、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101、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97、99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7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向左偏行而疏於注意與B車並行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87至90頁)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肇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B車車主疏於注意越線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A車後照鏡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與視距均良好,A車行駛於快速公路;

影像時間09:39:05~09:39:09,A車跨行二車道;

影像時間09:39:10,A車往右進入外側車道,B車直行在內側車道;

影像時間09:39:12~09:39:15,A車在外側車道加速並超越內側車道之B車;

畫面時間09:39:17,A車已超越B車,右側匝道有C車駛往主線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9:39:18,A車車身稍向左偏;

畫面時間09:39:19,B車自內側車道出現,A、B兩車發生擦撞,畫面明顯晃動1次;

畫面時間09:39:20,A車於碰撞後車頭旋即往右偏,返回外側車道後旋即煞停。

B車則失控往左撞上內側車道之護欄,車身劇烈搖晃,隨後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

等情,有前述之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足見A車於畫面時間09:39:18其車身確有往左偏行之情形,且A、B兩車於畫面時間09:39:19發生擦撞當時,A車有部分車身所處位置係較偏向內側車道,而B車車身所處位置則全部在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內,未見有原告所陳B車車主越線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A車情事。

另A車於畫面時間09:39:20兩車發生擦撞後,確有再將A車車頭往右偏行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故原告陳稱A車於發生擦撞後仍維持在原行向車道內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又參酌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4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略以:「B車駕駛稱A車往左偏過來,我見狀煞車往左閃避,B車右前車頭後照鏡與A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B車左偏,左前車頭與護欄發生擦撞。

由影像跡象顯示,影像時間09:39:17,可見A車右前方有C車自中正橋匝道駛至欲併入A車行向之車道,影像時間09:39:17~09:39:18,可見A車有向左偏行之行駛動態,復參酌原告自稱『見中正橋匯入有車來,我見狀煞車減速,被撞才知道B車』,顯示A車應受C車影響而向左偏行,且於向左偏行過程中,卻未觀察左側之B車動態及彼此間隔,以致發生事故。

柒、鑑定意見:一、原告駕駛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二、B車:無肇事因素。」

,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係因B車駕駛人所致,其無肇事因素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均不符,尚難採認。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原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陳稱:其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係在系爭車輛正中央偏右,看出去的角度會有很大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查,行車紀錄器具有錄影功能用於紀錄汽車在道路上運行之狀況等資料,可供了解車輛行駛及使用狀況,亦可作為事故發生時之科學數據輔助資料,是一般人在車內安裝行車紀錄器前均先確認安裝之適宜位置,且於安裝完畢後再次確認機器拍攝位置並調整至最適宜拍攝角度,以免影響日後拍攝角度正確性。

觀諸原告所提出意見陳述書及歷次書狀均未提及其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有何異常之處(即中央偏右位置),且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實難認定該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有何異常之處,是原告上開空言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