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8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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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家玲
謝睿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家玲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9號裁決,原告謝睿宸不服被告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就原告謝睿宸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睿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謝睿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睿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謝睿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謝睿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睿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3日17時55分,經原告陳家玲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行經公園路至建中街間之路段時,在道路上蛇行,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20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謝睿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8日前,並於112年5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家玲於112年6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原告謝睿宸亦於112年8月23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家玲)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陳家玲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家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2098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謝睿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陳家玲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泰路,直行行駛,因有車輛右轉公園路,所以才往左邊行駛,然而繼續直行,後來又有機車靠右邊行駛,原告陳家玲為閃避車輛才往左邊行駛,並非所謂蛇行。

(二)聲明:1、原告陳家玲: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謝睿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該條立法意旨,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

2、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公園路至建中街路段往中正路方向),於短時間內(11秒)左右偏駛之行駛行為,認屬於車道上蛇行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故依規定舉發。

3、次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A1120425181603598508-0.MOV」),於畫面時間17:55:35至17:55:37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單向1線道,而前方有系爭機車突以蛇行方式向右偏駛超越前車;

於17:55:43至17:55:44時,系爭機車於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再次以蛇行方式先向右偏再向左偏駛;

於17:55:44至17:55:45時,系爭機車於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再次以蛇行方式先向右偏再向左偏駛;

於17:55:46,系爭機車於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以蛇行方式向左偏駛超越前方另輛灰色自小客車,上情另有採證照片與GoogleMap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期間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打方向燈,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連續穿梭於車輛中間蛇行,而係於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無誤。

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謝睿宸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另作成原處分二吊扣機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4、原告固以「…行駛新泰路上,直行行駛,因有車輛右轉公園路所以才從左邊行駛,然而繼續直行,後來又有機車靠右邊行駛,而本人為閃避車輛才往左邊行駛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一、二;

惟依上開事證,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期間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打方向燈,並連續穿梭於車輛中間蛇行,而係於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無誤,且查檢舉影像內容,於該時該路段上車流緩慢,亦無原告所述閃避其他機車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似屬無據,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家玲)先後為閃避右轉公園路之車輛及往右行駛之機車而往左偏駛,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基本資料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1783號函〈含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1頁〈單數頁〉、第147頁、第14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家玲)先後為閃避右轉公園路之車輛及往右行駛之機車而往左偏駛,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⑤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⑦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3(下同)17:55:30,1機車出現在分向限制線之左側(即來車道)。

②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 於17:55:32至17:55:33,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右變換車道(同向單一車道)。

③於17:55:36起,系爭機車行駛至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即以車身連續右、左傾斜之方式而為「之」字狀行駛,嗣再超越前方之機車。

④於17:55:43至於17:55:47,系爭機車連續多次以車身右、左傾斜之方式而為「之」字狀行駛,並超越前方之小客車。

⑤於17:55:51,系爭機車通過與建中街交岔之路口。

⑥於上開過程,系爭機車並無因閃避右轉公園路之車輛及往右行駛之機車而需往左偏駛之情事。」



3、據上,足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在時、空密接下,以車身連續右、左傾斜之方式而為「之」字狀行駛,是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並無原告所指需閃避他車之情事,是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陳家玲(駕駛人)及原告謝睿宸(系爭機車之車主)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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