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明真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39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以視訊方式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陳明真 未到
訴訟代理人吳任航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代表人林文閔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2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又舉發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5、17、50至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5頁),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第3項應在1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
原告另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本院卷第115頁),但本院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無設置不明顯情事。
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里之標字(本院卷第58、64頁),堪認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末按,原告爭執舉發機關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原告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原告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本院已認定原告過失為系爭違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維護將無從落實。
三、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