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到院: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5項、第5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本院,或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規定之方式以科技設備傳送本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簽章,應依上開說明補正簽名或蓋章(可提出有簽章之補正狀,並表示援引113年4月7日傳送本院之上訴書狀及證物之意思),未依限補正,本院未得確認上訴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將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如以紙本補正,並請同時出具繕本乙份。
二、上訴人如欲以吳任航為第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補正提出委任書,未依限補正,視為未委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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