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0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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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黃光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N4Q5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停放在臺北市○○○路00號前方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內,舉發機關遂於112年6月12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2N4Q5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前,並於112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1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2N4Q5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自由廣場,於19時40分天色昏暗下找尋停車格,見一GOGORO廠牌電動機車(下稱A機車)右方尚有停放空間,且未見任何標誌、標線提供警告、禁制等資訊,遂安心停放該處,取車時方見告發單,環顧左右未見身心障礙標誌,最後在左側間隔7.5公尺處,找到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標誌,然與系爭停車位間有大榕樹阻擋視線,再細看地面始發現身心障礙圖示標線遭A機車遮蔽致無法清楚識別。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回函表示為推動市容美觀,標誌共桿減量,然不顧用路人是否能得到足夠用路資訊,設置不適當位置如同虛設,用路人如何依規範停車,於2020年間之Google街景圖猶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設於標線正前方,用路人可清楚識別身心障礙者車位,臺北市政府為市容美觀而共桿,改了標誌為何不改標線,兩者間差距7.5米,如未能見地面身心障礙者標線,再看到身心障礙者標誌時,除非違規逆向行駛,根本無法再回頭去停放身心障礙者車位,自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之1條第1項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另舉發機關固回函表示已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圖案及藍色標線,惟於A機車遮蔽下如何辨識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並未提及藍色標線,如何辦別藍色標線功能,原舉發通知單所附現場照片係刻意取景,跟現場環境不盡相符,天色昏暗如何能清楚辨識身心障礙車位,如可清楚辨識,原告絕不會與身心障礙者爭位,況112年8月20日原告重回現場,見道路主管機關已將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換到較適合位置。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實有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藍色標線及圖案,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停車格位左側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位告示附牌與停車收費牌面共桿設置,足供駕駛人辨識,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亦派員勘查,認違規地點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位標誌內容尚符設置規則規定,現地標誌內容及地面標線、標字清晰且足供辨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下稱身障車位設置辦法)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2項)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內,並無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同條第6項所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係指機車以外之一般小型汽車之停車位,而非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身障車位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寬度在2.3公尺以上,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所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寬度應在1至1.5公尺間,長度則在2至2.5公尺間顯然有別。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交通案件申訴表(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9077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而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停車位確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機車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1.觀以員警採證照片及原告於違規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停車位係在國家圖書館大門出入口附近,有燈光照明,尚無光線昏暗之情事,又系爭停車位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在內之停放線,其寬度較在旁之其它機車停車位寬度逾2倍以上,另系爭停車位內停有3輛機車,中間為A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在A機車右側,A機車左側亦停放一機車(下稱B機車),而A機車固停放在部分身心障礙者圖案上,惟於系爭機車停放期間仍可見與A機車間露出之地面有身心障礙者圖案之輪椅扶手、座椅與輪圈交接處、輪圈右下側延伸至下側之圓弧等白色線條,另系爭機車移去後,更可見身心障礙者圖案輪椅座位向右下延伸至踏板處之白色線條等情(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59頁)。

是縱A機車及B機車遮擋系爭停車位地面上之身心障礙者圖案中央及左側部分,惟自系爭停車位之寬度顯與在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有別,復地面上可見身心障礙者圖案之扶手、座椅向右斜下至踏板、輪圈右下至下方等線條,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猶可知此為身心障礙者圖案,而系爭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況機車僅為2輪著地,A機車車頭係採長柱型之特殊設計甚少遮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可於停車前、或停車後查看A機車車身下方地面線條,足以明白完整之圖案。

原告主張其未見任何標線圖案提供指示系爭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非有據。

2.另原告稱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距系爭停車位7.5公尺,且中間有大榕樹阻隔,設置不當乙節,惟參以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第7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屬專用性停車位,以劃設車輛停放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足,另「得」配合設置標誌以為告示,是道路主管機關尚可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供用路人辨別使用,故非身心障礙者用車停放在劃設上開標線及圖案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即構成違規。

則系爭停車位既劃有車輛停放線之白色標線、身心障礙者圖案之白色線條,以及法無明定應劃設但實務上仍劃設用以輔助顯示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藍色標線,且均為明確,足使人知悉系爭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未為設置或設置不當,亦無礙本件違規之成立。

而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非身心障礙者用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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