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流浪狗餵養志工之一。因河堤沿路有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同條
- (二)查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11日、11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如附表「違規時間」所示之
- (三)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點即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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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周淑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流浪狗餵養志工之一。因河堤沿路有數十隻流浪狗,為維護人犬安全,本團隊已於105年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達成協議,協助辦理TNVR(捕捉、結紮、防疫、原放)、協助餵養與防範捕獸鋏等安全維護,志工得以索取通行證騎車運載,此合作模式已行之有年。
原告乃依據「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園區車輛通行證申請作業規定」,貳、高灘地園區禁止汽機車駛入,為園區管理等公務行為,使得申請核發通行證,憑證通行證。
本人進出園區皆依該規定持有通行證(並穿著高灘地園區志工背心),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科技執法監視錄影系通拍照開罰,此舉已限制並違背該通行證所核予本人之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9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查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11日、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55051、112415987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105年4月1日新北府水高字第1023218469、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60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10月16日新北高巡字第1123325501號函、採證照片、標誌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辯稱係依據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園區車輛通行證申請作業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憑證通行。
本人進出園區皆依規定持有通行證,卻遭科技執法錄影拍照開罰,此舉已限制並違背該通行證核予本人之通行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惟經檢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10月16日新北高巡字第1123325501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固定式科學儀器設備設置,係屬本府105年4月1日新北府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4款『新店溪左岸高灘地河濱公園』:『華江橋至碧潭橋』(包括……福和運動公園……等)沿線之汽機車便道、自行車道、人行步道及各該開放通行道路中,福和運動公園沿線之自行車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6000號公告略以:「本局轄内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設置機關-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位置-永和區永福橋往福和橋自行車道入口處、取締項目-車輛行駛禁行路段』。」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以此通行證進入本高灘地園區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各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9876號函略以:「案址自行車道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附牌告示,是違反禁止進入標誌事實行為已明,依法舉發。」
復經檢視採證、禁制標誌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即自行車道入口處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附牌告示,系爭車輛於上述各個違規日期,違規行駛自行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
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交通標誌規定,雖原告提供可通行福和園區之通行證,然該園區廣大,或許園區内部分路段可通行汽機車,但並非園區内所有路段可由汽機車通行無阻。
爰此,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已明示規定「以此通行證進入本高灘地園區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各規定」,例如人行步道禁止各種車輛進入、自行車道禁止汽機車進入…等,原告認持有通行證即可駕駛機車行駛園區内自行車道,顯有誤解。
是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如附表「違規時間」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9876號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第165至183頁、第195至196頁、第203頁、第205至221頁、第2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點即自行車道入口處,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之附牌告示(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違規行駛在自行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
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其領有可通行福和園區之通行證,其進出園區皆依規定持有通行證,並穿著高灘地園區志工背心云云,惟查,原告雖所提出可通行福和園區之通行證,然福和園區廣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園區內有部分路段可通行汽機車,惟非園區內所有路段內汽機車均通行無阻。
再查,原告所持用之通行證,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規定,既已明示「以此通行證進入本高灘地園區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各規定」等語,且系爭地點即自行車道入口處,已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之附牌告示,已如前述,則對照上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規定,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11日19時35分 永和區永福橋往福和橋自行車道入口處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2年8月1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本院卷第165頁 2 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12日22時2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67頁 3 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20時4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69卷 4 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20時3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 5 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3頁 6 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20時3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5頁 7 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5月27日20時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7頁 8 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6月2日20時5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9頁 9 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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