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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1號
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寵德
訴訟代理人 蔡久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富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使用,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與汀州路3段11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迭經民眾檢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因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復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以原告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前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臨時停車行為,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記違規點數,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16,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系爭舉發單所示照片,無從判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或行駛狀態。
另從被告寄發的歸責通知書上有數件之通知日期集中於某一天,可見檢舉人不是逐日檢舉,懷疑民眾檢舉有超過7天的法律規定。
又縱使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有所違規,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常見問答,舉發機關應於接受舉發日起7日內擇一以電話、書面或到址通知原告已遭檢舉,使原告公司得以修正連續違規之情形,舉發機關卻未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均係緊靠道路側停放,依一般經驗法則,行駛中汽車應行駛車道中央而非緊靠道路停放,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舉發時應處於臨時停車狀態。
又系爭租賃自小客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日期不同、車頭停放方向各異,非屬同一連續違規狀態,舉發機關乃分別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公司雖主張舉發機關應予通知,惟原告並無申請簡訊通知之紀錄,且此與原告公司所涉之違規亦無關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
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⒉112年6月29日修正施行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附表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600元;
在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⒊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前段:「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述在卷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0134號函(本院卷第173-176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77、183、189、193、199、205、211、217、223、229、235、241、247、253頁)、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9-181、185-187、191、195-197、201-203、207-209、213-215、219-221、225-227、231-233、237-239、243-245、249-251、255-2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7499號函及所附郵件送達資料(本院卷第123-1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附郵件投遞情形(本院卷第155-171頁)、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1-73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259-285頁)、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8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45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
㈢徵諸前揭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及卷附現場GOOGLE照片3張(本院卷第311-315頁)顯示,系爭路口為一T型交岔路口,於前揭遭檢舉之時、地,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停滯位置均係在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道路上,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幾乎同一個位置,其車身並緊靠一旁建築物外牆;
又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為一條未劃設分向線、雙向均可通行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於該類道路原則上應靠右行駛,惟觀諸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各次遭檢舉違規之車頭方向不同(時而車頭方向為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之左轉方向或時而車頭方向為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之右轉方向),而不論其停滯之車頭方向為何,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均係一致車身緊貼於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時對面之建築物外牆,且於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數秒過程(除附表編號3僅一張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191頁)車身並無移動情形、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態樣明顯不同,由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上開停滯態樣及多次在同一位置遭民眾檢舉等情以觀,已足堪認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顯係為圖一時便利而停滯於該處,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判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或行駛狀態。
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係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於違規行為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檢舉資料(本院卷第259-285頁)在卷可稽,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原告質疑民眾檢舉時間自違規行為終了日已逾7日云云,洵無可採。
㈤又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常見問答影印資料一紙(本院卷第47頁),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依該內容以電話或書面或到址通知有連續違規情形,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依該常見問答內容固載以:針對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於同一車輛於同一地點多次檢舉違規停車(7日內被檢舉4次以上)者,將由轄區分局於7日內以電話、書面或到址(擇一方式)通知車主有連續違規情形等語。
惟此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使車主得以及時獲悉有違規行為遭舉發,避免重複違規之便民服務措施,與處罰條例關於舉發與裁罰之要件無涉,用路人仍須自行遵守交通規則,礙難以舉發機關未及時通知違規事由為由,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反程序情事,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者,原告公司使用人駕駛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租用之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各均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記違規點數,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及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200元(共計16,8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公司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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