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榕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記載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附表所示之入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檢舉路段通勤許久,該路段路肩終點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實際上系爭車輛並未左右移動變換車道,後車自能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
道交條例要求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而系爭車輛於路肩駛入銜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右方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車輛通行,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被告並未考量該處路段縮減,即認定原告係變換車道,另109年也有他案經認不具主觀可責性,故判決撤銷裁罰。
請本法院審慎考慮本案情況,根據真實的事實作出公正判決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既以白色實線區分路肩行駛之範圍,即應視為一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本件外側縮減車道及路肩車道係以白實線區分兩車道範圍,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縮減車道駛入路肩,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又原告係自外側縮減車道駛入路肩,而非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足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另依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略以:「……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該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涵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預先顯示使用方向燈,以提醒相鄰車道用路人得以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4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202304100713OOO-OOOO汐止五股高架北上約25.6公里處(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MOV」檔案,為15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12年4月10日07:13:23秒許,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之中線車道,右側之外側車道因車道縮減,劃有供外側車道車輛匯入中線車道之白虛線,並見縮減車道路面亦劃設車道縮減標線,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縮減車道,距檢舉人約3小客車車長之距離;
07:13:30秒許,系爭車輛之右輪壓越縮減車道邊緣用以指示路肩之白實線,並於07:13:33秒許車身完全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路肩,直至07:13:38秒許影片結束,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閃爍方向燈。
⑵開啓「MyVideo_3.mp4」檔案,為33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12年4月18日08:26:33秒許,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該處國道1號北向(高架)25.6公里前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距檢舉人約1小客車車長之距離;
08:26:41秒許,外側車道因車道縮減,劃有供外側車道車輛匯入中線車道之白虛線,並見縮減車道路面亦劃設車道縮減標線,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中線車道;
08:26:42至52秒許,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縮減車道;
08:26:53秒許,系爭車輛之右輪胎已壓越縮減車道邊緣用以指示路肩之白實線,並於08:27:02秒許車身完全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路肩,直至08:27:06秒許影片結束,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閃爍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又國道一號高架道路(北上)25公里800公尺至20公里800公尺,每日7時至10時,路肩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地點即北上25.6公里處,為路肩開放車輛行駛之路段範圍無訛。
則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既均有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開放路肩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法規對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惟均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左右移動,後方車輛自能預見系爭車輛要繼續直行云云。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縮減車道,路面並繪有車道縮減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1第1項規定:「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
是以,倘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後方車輛駕駛人對前車是否將駛入縮減標線指示之鄰近車道,抑或進入路肩車道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駕駛人其行車動態,使後方駕駛人及早因應,確保行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另原告雖舉另案駕駛人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經法院審理後認不具可責性而撤銷裁罰,惟本件與該案之事實不同,況該案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交上字第107號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該案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是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均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檢舉日期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4月10日7時13分許 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74089號 112年6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112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AA374089號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2年4月18日8時26分許 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79395號 112年7月16日 112年6月1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112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AA379395號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