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2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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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謝志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竹監裁字第50-ZGC328538號、第50-ZGC328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4分,行經國道6號東向6.9公里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10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C328538號、第ZGC32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2日竹監裁字第50-ZGC328538號、第50-ZGC328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雖然儀器經過檢驗,但儀器的容許誤差值-3≦X≦+2指的是在實驗室中各項嚴苛的條件,如溫度電壓濕度均達成的前提下所測得,另外實驗室所測得速度並非車輛實際速度,而是模擬的都普勒波,在現實環境中有許多複雜因子會影響測得數據。

實際交通情況下誤差必定比實驗室中測得的誤差值來的大,員警在值勤前並無對儀器進行科學校正,即便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的1年中,儀器因故還是會導致測量發生誤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所得數據應扣除儀器誤差值云云:然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

從而,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再查本件違規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ll1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l12年6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則本件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63公里為斷,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行為時之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974號函(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國道6號東向6.9公里處警52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原告主張「實際交通情況下誤差必定比實驗室中測得的誤差值來的大」云云。

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100319,檢定日期:111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63公里為斷(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雖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簡介(見本院卷第23-36頁)、逢甲大學碩士論文(見本院卷第37-38頁)、EJPD測速儀器的測量規定、ATSⅡ原廠手冊等文件,然上開文件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測出之車速數據之得出方式、具有何精確之檢測、校對、檢定機制之問題,亦即無法具體證明何以該等文件之精確性、正確性勝於被告所提出之具有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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