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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潘東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C0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C03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接獲民眾陳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15日派員警前往查處,見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經查證引擎號碼始知為系爭機車,而有「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至系爭機車停放處時,才發現機車遭拖吊,隨即至警局報案車輛遺失,經受理員警調查後,原告始知系爭機車因未懸掛車牌而遭拖吊,當下轉為報案車牌遺失。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非收費停車格,車牌可能係遭竊或撞落等情,並非原告可得避免其發生,且被告於處罰前亦應張貼公告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11日接獲人民陳情有無牌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於同年4月15日前往查處,見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系爭機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
又系爭機車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時尚未報廢登記,違規事實明確。
而就原告稱車牌遺失致號牌未懸掛一節,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機車牌照狀態於本案違規日期前並無報案遺失紀錄,係於違規舉發之後日即l12年4月18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原告係系爭機車之車主,倘有號牌缺損遺失情形,應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8,1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經民眾於112年4月11日陳情無牌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4月15日前往查處,見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經查證引擎號碼始知為系爭機車,遂當場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拖吊舉發並移置保管場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09752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2、惟觀諸卷附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15日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30日前,惟並未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除經本院查詢原告戶役政資訊確認在案,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
復經被告表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經確認應為誤植等情(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於被告112年8月15日作成原處分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及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8,10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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