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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48-CV3262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啓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13時1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自新莊區五工六路右轉五權三路、五股區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時,因有2次「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五工六路右轉五權三路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就A、B行為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62087、CV3262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並於112年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2年8月8日就A行為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2087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就B行為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2088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或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乃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在新莊區五工六路違規,嗣又於同年月日13時1分許在五股區五工二路違規,相隔僅2分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被告竟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對於本案為處罰,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復系爭機車駕駛人陳啓彰並非故意違反應顯示行車燈號之「作為義務」,違規時未受員警告知,而係民眾檢舉,會有連續「不作為」之違規乃屬當然,此一違規事實以一次違規處罰就足以遏阻,連續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無告誡,無法合理化其手段有達真正督促義務人達成義務之效果,故於比例原則範圍應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而非僅以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主觀認定連續彎路之路口而恣意連續舉發。
再者,本件違規時間間隔僅2分鐘,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顯然過密,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無實效性,故系爭機車2次遭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償為一行為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在新莊區五工六路右轉五權三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於同日13時1分許在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雖系爭機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惟係在不同路口前違規,自無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屬不同次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該條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
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
(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
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
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35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10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101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㈠開啓「CV3262087.avi」檔案,影片開始於12:59:26秒許,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2:59:30-12:59:33時,系爭機車駛至五工六路與五權三路交岔口,右轉五權三路行駛,惟轉彎過程中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㈡開啓檢舉影像「CV3262088.avi」,影片開始於13:01:33秒許,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於13:01:35秒許駛越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之停止線左轉五工二路,至13:01:36秒消失於畫面前,均未見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43-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陳啓彰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莊區五工六路右轉五權三路時,先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此部分業經被告以A處分處罰,為原告所不爭,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另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A、B行為屬一行為,被告就B行為另以原處分為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
於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自然單一行為及法律上單一行為。
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
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或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彎)之情況時,負有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
則當駕駛人行車在轉向(彎)時,未顯示其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即已實現1次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件行為,又陳啓彰騎乘系爭機車自新莊區五工六路右轉五權三路(A行為)、自五股區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B行為),分別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左側方向燈,即已實現2次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自然之單一行為;
再者,上開A、B行為之行為地已隔至少4路口,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縱2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可認定為法律之單一行為而僅舉發1次。
是上開A、B行為既非屬自然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屬2行為,且B行為係違規行為,性質上核非行政執行法第31條對於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所處以之怠金,自無告誡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A、B二違章行為分別舉發,被告亦分別為A、B二處分為處罰,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張主張,顯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經騎乘自五股區五權二路左轉五工二路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該條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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