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2年5月21日22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之車牌懸掛位置從後方清晰可見,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5月21
- (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判決意旨
- (四)再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因
- (五)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 (二)又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 (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而為警攔查,經原舉發
- (四)系爭機車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
- (五)又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李東聲到庭證稱:伊當
- (六)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太重,有違比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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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鄭登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FRB0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2年5月21日22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時道路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爭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認定違規,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FRB0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前,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FRB00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之車牌懸掛位置從後方清晰可見,而牌架本就屬可以自行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原舉發機關提出測速照相機所拍攝的照片亦明顯清楚辨識車牌,縱使有違規行為,應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裁罰吊銷車牌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巡經系爭地點,見系爭機車號牌因安裝其他器具改變號牌懸掛之位置上調(與號牌燈過近),致難以辨識其號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規定,遂驅車追蹤稽查予以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除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亦應審酌是否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從而,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置』之意旨。」
,另查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本案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於系爭機車後方追蹤稽查,目睹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上調(與號牌燈過近),且機車行駛時具有一定速度,騎乘操控靈活車身移動,行進間受到號牌燈燈光影響,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實難以辨識牌號,爰據以舉發,符合規定。
(四)再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因懸掛號牌位置、角度與號牌燈光線折射所致,縱於靜止狀態下自後方仍難以使其他用路人完整辨識車號。
(五)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除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亦應審酌是否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從而,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置」之意旨。
(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而為警攔查,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遂予攔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北警金交字第1124251915號函、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係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
(四)系爭機車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1718N2131-19/19,依該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照片可知,依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觀之,自後平視即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20日北市車監字第1120111926號函暨函覆完成車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79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惟原告自承有改短牌架(本院卷第48頁),且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車牌雖確實懸掛於系爭機車後端,但其懸掛角度為傾斜而朝斜上(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安審中心就系爭機車所為審驗完成車照片所示之傾斜角度有明顯差異,再依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前,自後方拍攝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進中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恰有其他機車當時亦同向行駛,其他機車之車牌牌面較為直立,令人一眼即可清楚辨識,相較之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牌面傾斜角度與號牌燈光光線折射,以致令人不易辨識、判讀系爭機車之完整車號(本院卷第65至66頁)。
(五)又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李東聲到庭證稱:伊當日是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30公里往金山區方向,系爭機車與另一台機車行經該處,系爭機車的號牌燈本身有改變,車牌架設的位置是貼近號牌燈,伊開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系爭機車是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機車一開始是在我車左前方,系爭機車行駛位置與伊相距不會超過5 公尺,在此距離內伊已經看不清楚系爭機車車牌,通常這種情形俗稱螢火蟲。
後續有將系爭機車攔下,( 提示本院卷第67頁,問:照片編號6 是否為當時攔查所見系爭機車車牌的情形?) 是,該張照片就是伊所拍攝。
至於鈞院卷65頁照片編號2 所示之機車,就是剛才所稱與系爭機車一同行駛的車輛,在現場照片編號2 所示之機車是可以辨識車牌的,與系爭機車車牌無法辨識有顯著區別;
關於號牌燈與車牌間距離相近應該是要整理觀察,號牌燈、遮光罩、車牌,其他機車的號牌燈瓦數與系爭機車號牌燈瓦數不一定相同,且自照片編號6 可知當日拍攝系爭機車號牌燈聚光在車牌上,致他人只能看到車牌號碼的N與2,其餘均無法辨識等語,足認系爭車輛已非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且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甚明。
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太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
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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