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34,2024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填掣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72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峻華逕行舉發,訴外人張峻華乃於112年8月16日申請辦理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則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被告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另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再次開製相同內容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前方有閘道入口車輛匯入,外側車道車輛始然必須往中線車道匯入,時為端午連假第一天,當時車輛居多,不得不提前變換車道至最内線車道,如證最外線車道硬是插入了2台車,原行駛車道已匯集了7台車,最内線車道為時當下乃最具安全距離之車道,原告秉著20餘年駕駛經驗做出此判斷乃正確且安全的考量,原舉發機關内文提及 距離後方來車不足一輛車身長度在264公尺外如何證明不足一個車身長度?原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可見無一車輛能符合法規所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小型車輛最少30公尺,這個距離内勢必會被許多車輛超車插入,這樣是否為一路踩煞車來保持安全距離,此舉必然被後車檢舉無端事由踩煞車阻礙交通,車子為動態,行駛依照路況及前車狀況反應,道路交通法雖有法依據,但未能真實指出與判斷反應依據,若未能依照動態狀況適時調整,交通肇事勢必發生。

殊不知原舉發機關是否有於開立勸導單為先,然而取而代之「驟然」開立罰單以上都是勞民傷財,事實卻並無肇成任何交通事故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189之1條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而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前車及内側行駛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繼任意變換車道,於是立刻使用雷射測速槍對其做測速,發現測速的系爭車輛車速為109公里,依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為系爭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所以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54.5公尺之安全距離,及第11條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當時職所見系爭車輛為了一己方便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況下隨意變換車道,不顧其他用路車輛安全狀況,……其違規行為記錄下來並舉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

等語,因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又參考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内侧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且自上揭影像内容及員警職務報告亦未見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有20餘年駕駛經驗」,應知悉行駛高快速公路時應隨時保持應有的安全距離,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欲歸責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行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員警職務報告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至11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流影像.mkv),錄影畫面顯示光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於畫面時間:2023.06.21 13:3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後車相距至多僅2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有卷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與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車輛於斯時經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車速為109公里,依前開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4.5公尺(計算式:109/2=54.5),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狀況下,竟在與內側車道之後車間距不到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之距離,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明顯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已影響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是否有於開立勸導單為先,然而取代之「驟然」開立罰單以上都是勞民傷財,事實卻並無肇成任何交通事故云云。

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五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乃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所明文,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已非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無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