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閔松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62057、22-AO0921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4至17分期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民生東路5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嗣行駛至基隆路1段6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復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B1262057、AO0921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等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4日、112年9月7日(嗣均經被告更改為112年9月1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1及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6205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並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921400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均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本無逾越停止線之情形,係於號誌即將轉換綠燈之際,提前2秒起步行駛,始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未有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闖紅燈行為。
㈡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至18分期間,遭同一檢舉人檢舉3件違規行為,疑有惡意跟拍及挾怨檢舉之虞。
原告於同日17時18分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亦遭檢舉人檢舉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嗣經舉發機關考量系爭機車前輪剛逾越停止線,號誌即轉換為綠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節後,撤銷舉發,惟就類似情況之甲違規行為,卻未撤銷舉發,恐有標準不一、未盡行政裁量之情況?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照片,可見原告在系爭路口確有甲違規行為、在系爭路段確有乙違規行為。
㈡檢舉人檢舉核無違法,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均不相同,且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情形,得分別舉發裁罰。
㈢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僅得作有限的審查。
舉發機關既陳明其就甲違規行為裁量舉發的理由,復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形,自應加以尊重。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4344及1123014868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77、8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甲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且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本無逾越停止線之情形,係於號誌即將轉換綠燈之際,提前2秒起步行駛,始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未有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闖紅燈行為等語。
然而,被告係認系爭機車有車身伸越停止線而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未認其已達於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闖紅燈行為(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一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至18分期間,遭同一檢舉人檢舉3件違規行為,疑有惡意跟拍及挾怨檢舉之虞;
其於同日17時18分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亦遭檢舉人檢舉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下稱丙違規行為),嗣經舉發機關考量系爭機車前輪剛逾越停止線,號誌即轉換為綠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節後,撤銷舉發,惟就類似情況之甲違規行為,卻未撤銷舉發,恐有標準不一、未盡行政裁量之情況等語。
然而:⑴甲乙丙違規行為之時間固屬相近,究非相同,地點亦屬有別,彼此均間隔一個路口以上,核屬數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且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問題。
⑵再者,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倘無舉發顯將違反比例原則之特殊情形,基於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始得裁量免予舉發,惟甲違規行為係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原告即提前起步行駛,致有前輪及前半段車身均逾越停止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60頁),與前開得裁量免予舉發之狀況,迥不相同。
⑶況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7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4868號函表示,甲丙違規行為之發生,均係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原告即提前起步行駛所致,就甲違規行為部分,應予舉發,惟就丙違規行為部分,考量系爭機車前輪甫逾越停止線,號誌即轉換為綠燈,違規期間短促,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爰撤銷舉發,請被告機關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裁量所憑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違,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
⑷從而,舉發機關就甲乙違規行為,加以舉發,當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標準不一、未盡裁量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甲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以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復以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