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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燕萍
原告輔佐人 鄧堯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7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燕萍(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7月16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委任原告輔佐人鄧堯文(下稱鄧堯文)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78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6日前,原處分於當日經鄧堯文代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行駛「開放路肩」時段之路肩,終點僅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雖是不同車道,但設計寬度有問題,車道縮減應有告示牌提醒。
且後方車輛本可預見其行車路線,何必強求使用方向燈?若貿然亮起左方向燈,反而可能使後方駕駛產生錯誤之預期心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而本案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⒉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⒊「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係由外側路肩車道跨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2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7、30-3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5950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3、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自路肩直線駛入減速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再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出其他車道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應打方向燈。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6:52:00-16:52:07:(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車道逐漸縮減、併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本院卷第63-67、84頁)。
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車道(開放時段內,已屬車道),嗣減速車道範圍逐漸擴大,左方路肩之白色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展開,至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車道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有自原行駛之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
⒊至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本可預見其行車路線,何必強求打方向燈等語。
然按上開管制規則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是駕駛人既然要使用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原告主張道路設計寬度有問題,車道縮減應有告示牌提醒云云。
然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緩緩從路肩車道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減速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不符合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於舉發之情形。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從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且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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