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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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張彥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7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71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補正狀,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更正被告機關名稱部分,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6月4日14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l09.8公里匝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71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7月26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71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保時捷718 Spyder跑車,底盤距離地面僅12公分,車身相比一般常見車輛低將近20公分,而採證照片係從系爭車輛後方高處拍攝,該角度所拍攝之槽化線會因視線死角,被系爭車輛之車身遮檔住,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輪均未跨越槽化線。

又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亦無跨越槽化線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6日14時49分11秒時,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顯示右邊方向燈,14時49分12秒,系爭車輛右前輪準備跨越穿越虛線,隨後其車身快速往匝道出口行駛,其左後輪明顯跨越槽化線區域。

㈡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影片時間14時49分11秒時,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槽化線之一般處分效力及法律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不作為義務」,違規事實明確。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6月23日之申訴資料、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二字第11200094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9845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監視器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國道外側車道與出口匝道間之地面上,繪有Y型槽化線。

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偏駛,嗣系爭車輛之車身跨越白色虛線,其左側車輪壓過Y型槽化線前沿之白色雙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14:49:10至14:49:13)。」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右偏駛,嗣系爭車輛之車身跨越白色虛線,其前輪壓過畫面前方之白色雙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14:49:11至14:49:12)。」

(見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系爭匝道路段,由主線車道欲駛離交流道,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等情,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跨越槽化線云云,惟查,已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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