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8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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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N275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QN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N275號(下稱原處分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QN276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5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有乘客單獨坐於後座,疑似係以自用小客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且見警車經過後立即前進,後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員警遂上前攔檢,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逸散酒氣,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1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遂當場於111年12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A00HQN275號、第A00HQN27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1日前,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在案。

為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罰鍰部分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上前盤查時屬於靜止於路邊之狀態,客觀上不具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之虞,殊難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應舉證其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且酒測過程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全程錄音錄影、給予休息時間或漱口再行酒測、告知法定事項等。

倘若程序合法,原告已有受緩起訴處分在案而須支付國庫4萬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可完全折抵原處分一之罰鍰3萬7,500元。

又若原處分一須撤銷,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事,不構成第35條第9項,原處分二應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12月12日3時至6時負責巡邏勤務,於同日4時40分許加強巡視夜店周遭,因見系爭車輛停於路旁並有一乘客單獨坐於後座,且見警車經過後立即前進,執勤員警經確認系爭車輛有移動外,並對其違規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停止之行為感覺可疑,疑有非營業車違規攬客之疑義,遂上前盤查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

於盤查期間原告逸散酒氣,遂依法請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因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行人穿越道,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前盤查,並無違誤,而就原告爭執酒測程序是否正當一節,皆有職務報告、採證影像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97頁、第17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員於111年12月12日3時至6時擔服同安23巡邏勤務,於同(12)日4時40分許加強巡視夜店周遭,行駛至松廉路見系爭車輛停於松廉路旁,並有單獨一乘客坐於後座,見警車經過後立即前進,經警以後視鏡確認系爭車輛有移動外,並對其違規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亦感覺可疑,懷疑係以自用小客車違規作為營業車輛使用,遂上前盤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盤查過程中原告逸散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358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11至115頁);

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月17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31MG/L,則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123至127頁)及採證光碟譯文(北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等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及故意,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查原告因上開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等節,北檢有111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緩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等依上開規定,僅對原告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均屬有據,併予敘明。

㈣、對於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員警上前盤查時屬於靜止於路邊之狀態,客觀上不具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之虞,殊難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乘客單獨坐於後座,疑似係以自用小客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且見警車經過後立即前進,後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員警方才上前攔檢等情,除有前述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北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採證光碟譯文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17至121頁)。

據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車輛疑有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復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又員警依法上前對原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覺原告逸散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除詢問原告是否於15分鐘內飲用酒精成分物品之狀況,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解釋酒測值範圍之不同法律效果及後續程序,並給予原告飲水、漱口、挑選新吹嘴之機會,嗣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1MG/L等流程,除有採證光碟譯文、原告所簽立之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25頁),並已檢附上開完整採證光碟可佐(北院卷第113頁)。

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

而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取締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北院卷第22至23頁),然經本院請原告就上開採證光碟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卻始終未釋明本件酒測程序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亦未就上開採證光碟為勘驗之聲請或其他意見之表示,是原告僅空言指稱應由員警舉證本件酒測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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