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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黃道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ZIB444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4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僅時速78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爰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44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2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ZIB4447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係使用車輛所配備定速巡航機器,將車速設定為時速90公里,以定速巡航方式行駛,於遭裁罰後,以市售測速警示器(指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含測速功能行車紀錄器)實測發現,將車速設定為時速90公里時,該警示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2公里,惟系爭雷射測速儀卻測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則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之準確性,實有疑慮。
(嗣改稱)原告當時係將車速定為時速89公里,於遭裁罰後,以前開警示器實測發現,將車速設定為時速89公里時,該警示器顯示車速為時速78公里,原告係依車輛上唯一可供判讀的儀表板所顯示車速,在內側車道行駛,未違反法規。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在大型車輛(指北院卷第71至75頁連續採證照片中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的遊覽車)前方有壓力,始變換到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指前開照片中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的小客車),惟於原告變換到內側車道後,該前車亦同時加速,致其無法在最高速限範圍內,超越該前車,亦無法在遵守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持安全距離下,即時變換回中線車道,未違反法規。
㈢系爭路段前方,未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未符,舉發員警及警車位置,不易察覺,取締執法不符規定。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車速僅時速78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車速低於時速80公里的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倘非超越或以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原告前開行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㈡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4月14日檢定合格,於112年4月30日始屆至有效期限,於效期內所測得數值,自屬可信。
依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距離其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小客車長達約200公尺,可供加速行駛,距離行駛在其右前方中線車道小客車約40公尺,距離行駛在其右後方中線車道大客車約70公尺,有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至中線車道。
㈢若就「行車速度低於規定最低速限行為」之取締(就在系爭路段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取締),固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就「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取締(就在系爭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的較慢速小型車未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取締),則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況原告遭取締違規行為之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300至1,000公尺前之同向16.8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牌示,該牌面清晰完整,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問題。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於使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後,於有安全距離時,應駛回原車道,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小型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以上路段,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者,屬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能行駛在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僅供超車使用或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行駛使用,且於超車完畢後,在有安全距離情形下,即應離開該車道。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9604號函、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9至61、65、69至75、78、83至84、87至9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僅時速78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內側車道車速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
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⒊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4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北院卷第63頁);
系爭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1年9月10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78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行駛在內側車道時,係使用車輛所配備定速巡航機器,將車速設定為時速90公里,以定速巡航方式行駛,於遭裁罰後,以市售測速警示器(指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含測速功能行車紀錄器)實測發現,將車速設定為時速90公里時,前開警示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2公里,則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之準確性,實有疑慮等語。
然而,原告未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將車速設定為時速90公里而採定速巡航方式行駛乙節,難認有客觀事證,足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有不準確之情;
況且,我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原則僅就同種車型規格送測樣品,進行車型安全檢測及審驗,非逐車進行檢測及審驗,且就車輛速率計審驗時,係在無載條件下檢測,然車輛速率計之指示值,係將一定期間所輸入輪胎轉速或脈衝,經由速率計技術常數,而生成速率值,其該指示值之準確性,會受接觸地面與車輛所施正向力及二者磨擦係數影響(例如會受輪胎型式、胎壓、胎紋、負載重量、各轉軸間重量分配、道路舖質、坡度、天氣溫度、乾濕度等各種因子影響),原告執非逐輛審驗、非定期檢測、會受前開外在因子影響之車輛速率計指示值,質疑逐台審驗、定期檢測、不受前開外在因子影響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之準確性,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行車速度非時速78公里等語,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在大型車輛(指北院卷第71至75頁連續採證照片中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的遊覽車)前方有壓力,始變換到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指前開照片中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的小客車),惟於原告變換到內側車道後,該前車亦同時加速,致其無法在最高速限範圍內,超越該前車,亦無法在遵守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持安全距離下,即時變換回中線車道,未違反法規等語。
然而,依取締錄影中所擷取的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遠而近一路行駛在內側車道,非甫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且行駛在內側車道期間,與中線車道車輛間距,幾無增減跡象,未見有任何欲加速行駛舉動(見北院卷第71至75頁),足徵原告係將內側車道,供其持續行駛使用,而非基於超越前車目的,始短暫變換至內側車道;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或其實力支配下的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原本確實係行駛在中線車道,係基於超越前車目的,始短暫變換至內側車道;
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其行駛在內側車道期間,係使用車輛所配備定速巡航機器,將車速設定為固定時速,以定速巡航方式行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超越前車目的,短暫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當不會以定速巡航方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為超越前車,始變換至內側車道,非為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亦非可採。
⒍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以上路段,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屬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卻行駛在內側車道,且非作超車使用,亦非以最高速限行駛使用,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應注意依路段速限及其行車速度暨用途,擇定行駛車道,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固改稱其當時係將車速定為時速89公里,於遭裁罰後,以前開警示器實測發現,將車速設定為時速89公里時,該警示器顯示車速為時速78公里,原告係依車輛上唯一可供判讀的儀表板所顯示車速,在內側車道行駛等語,並提出其事後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然而,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既非違規行為時所拍攝,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拍攝前開照片時之車輛負重狀況或其他影響速率計指示值因子,與違規行為時之影響因子,均屬相同,自不能據此推論其於違規行為時確有將車速設定為時速89公里乙節;
且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違規行為時,前方顯有足夠距離,可供其加速行駛;
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㈤至原告主張在系爭路段前方,未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未符,舉發員警及警車位置,不易察覺,取締執法不符規定等語。
然而,⒈對於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始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對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含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取締,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自無應在前開距離前設置取締標誌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原告遭取締違規行為之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300至1,000公尺前之同向16.8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牌示,該牌面清晰完整、周遭無遮蔽物,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30號函、「警52」標誌牌示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57頁);
再者,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點,係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者,取締即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放置位置,不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謂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舉發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舉發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㈥此外,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係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前開行為之效果,亦非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亦係立法者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標準,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歸,倘無舉發裁罰顯將違反比例原則之特殊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或被告本不得任意裁量不予舉發或裁罰。
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其以目視即發現系爭車輛為慢速車,卻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又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確認其車速低於時速80公里,且依當時車流狀況,其前方無壅塞而有相當長距離可供加速行駛,始予以舉發等語,裁量所憑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違,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當屬適法。
㈦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行駛高速公路時,既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可責性,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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