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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3日16時22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5-0.55【未含】)」,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由甲○○簽收,並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3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日前(該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2月7日始對原告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係經由公司員工確認駕駛人甲○○之外觀及行為狀態均正常,且無飲酒情況,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駕駛人;
且經駕駛人甲○○自承並切結確認,甲○○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始有飲酒之情事,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酒後駕車。
且以甲○○與原告間應為承攬運送關係,原告亦無法預見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於交付車輛時並已善盡注意之責任及監督管理義務,原告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義務不因車輛非由車主駕駛而免除。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甲○○送至車廠修繕,復因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案件,該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告身為車主,亦未能提出任何事前有善盡系爭車輛管理責任之證據,難謂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即便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
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該規定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為迴避責任之說詞,自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對原告補開單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申訴書面及其附件(北院第73至78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有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並對現場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而為警依法舉發等情,固據舉發機關112年3月2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151661號函復在卷(北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北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稽。
2、惟觀諸卷附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0月3日所填製,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係由駕駛人甲○○當場簽收在案,並未送達予原告,嗣經舉發機關補開單,並於112年12月7日始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13819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見於被告112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前,上開舉發通知單根本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不察仍逕為裁決,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再者,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永薪汽車電機行的老闆,平日負責維修、保養原告之車輛,如遇原告車輛有需定期保養或檢修,有時即會由我將車輛開回原廠保養,或開回永薪汽車電機行處理,待保養、檢修完畢後再將車輛開回原告公司。
我與原告間主要就車輛之維修服務、零件材料等費用訂有契約,但並未具體約定車輛保養、修繕等如何運送之細節。
案發當日我替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去原廠保養,待車輛保養完畢已經接近中午,因為擔心原告公司在午休不方便打擾,所以先將系爭車輛開回永薪汽車電機行,我再騎機車去吃午餐,午餐時因為有喝酒,所以等到下午3點50左右才開車上路,將系爭車輛開回去給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核與其因本件酒後駕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及原告提出由證人甲○○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北院卷第76頁),尚值採信。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原告係將公司車輛委由甲○○所經營之汽車電機行保養、修繕,是原告與甲○○間之關係,實難認與一般車輛為公司所有,僱用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具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而得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況且甲○○上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非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身為汽車電機行老闆之甲○○,委由其代為送回至原廠保養所得以預見,對於甲○○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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