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廖淳淵(原名:廖文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40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該路193巷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迴轉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字第C4MA40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5月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日為陳述、於112年4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4083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雖有伸越停止線並迴轉之行為,惟未超過行人穿越道,未進入路口範圍,僅屬未遵守標線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非屬闖紅燈之行為,不得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燈光號誌即已亮起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迴轉方式進入系爭路口,已侵犯其他方向車輛通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屬闖紅燈之行為,非僅屬未遵守標線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
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以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
㈢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㈣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870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4張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7、61、65至70、77、8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迴轉,已屬進入路口範圍,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雖有伸越停止線並迴轉之行為,惟未超過行人穿越道,未進入路口範圍,僅屬未遵守標線之行為,非屬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然而,原告於車身伸越停止線後,既有迴轉行為,即足妨害他方向車輛通行,已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此與車身伸越停止線後,未有迴轉等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亦未有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不屬進入路口範圍,僅能以未遵守標線行為視之的情形,顯有不同。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